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陳俊凱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重型機車,在其未全部付清價款前,尚非屬其所有之財物,竟因欠錢花用,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