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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英
被告
鄭忠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粉紅色)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鄭忠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註單(白色)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李忠英意圖營利,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旬…」起,應補充為「李忠英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旬…」,第7 行「…嗣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3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鄭忠棋正向李忠英下注…」,應補充為「…嗣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30分在上址經警查獲基於公然賭博犯意之鄭忠棋正向李忠英下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李忠英自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其所經營鐵工廠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 號、第206 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於被告鄭忠棋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忠英則於公共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被告鄭忠棋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均所為非是,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忠英營利之期間,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忠英犯後以係為綽號阿祥之男子收牌卻無法提出任何與其聯絡之方式,顯係卸責之詞、被告鄭忠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2 張,分別從被告李忠英(粉紅色簽注單)、鄭忠棋(白色簽注單)扣得,扣得當時已分別屬2 人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40 元,則係被告李忠英經營期間自賭客鄭忠棋所獲之賭資,為被告李忠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另查本件被告李忠英僅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報明牌給人家,人家中獎請我吃紅得利4 千多元,亦即縱被告李忠英承認曾獲有4 千多元利益,但該等金額既確有可能係李忠英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吃紅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就該4 千多元本院尚無從沒收,此外本案即除上述賭資240 元外即未扣得其他財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忠英上述犯罪行為因此有獲得多少所得,是本件就被告李忠英當無其他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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