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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育辰
被告
江禹賢
被告
曾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丙○○、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3 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約24小時,其等行為殊無可取,茲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實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懷疑丁○○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至其住處丟擲鞭炮
    ,而心生不滿,遂與甲○○、乙○○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由乙○○持西瓜刀押住丁○○,丙○○則在一旁協助,將
    丁○○押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上,丙○○、乙
    ○○分坐於丁○○旁。丙○○、甲○○、乙○○即將丁○○
    帶往白沙灣、新北市石門區老梅等處,丙○○並於新北市石
    門區老梅停車處質問丁○○丟擲鞭炮之原因,再徒手毆打丁
    ○○,致丁○○受有左手臂(3公分)、背部(4公分和2公
    分各1處)、左腎(3.5公分)、右小腿(1.5公分)多處撕
    製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直至翌(26)日上午7、8時,投
    宿在新埔山莊汽車旅館。再於106年9月26日晚上6、7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由甲○○在車上
    看管丁○○。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丁○○友人江乘漢
    、郭三乾、許家瑋、少年潘○介、鍾○宇、潘○駿等人循線
    發現丁○○行蹤,與丙○○、乙○○發生爭執、鬥毆(江乘
    漢、郭三乾、許家瑋、涉犯重傷害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少年潘○介、鍾○宇、潘○駿涉犯重傷害等案件,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丁○○始趁亂逃出離開
    現場,丙○○、甲○○、乙○○以此方式剝奪丁○○行動自
    由約24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
    ○、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0張及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之
    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原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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