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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前科部分:第1頁第8行中所載「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2頁第1行中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6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段末,應補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復行施用,並未悔改,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