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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芳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45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簡字第16號 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芳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05 年6 、7 月」,應予更正為「民國105 年7 月7 日後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第2 行之「新臺幣(下同)四、五千元之代價」,應予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500 千元之代價」、最後1 行「始知受騙」後增補「因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經郵局圈存抵銷而未遭詐騙集團實際提領」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1.「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補充更正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補充張簡仁如出具105 年7 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 1 紙。3.補充被告趙芳富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簡仁如將新臺幣30萬元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存入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管領之郵局帳戶後,因告訴人報警,經警通報郵局圈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該款項領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樹林樹新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斯時該郵局帳戶等物已在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中,雖其後警察受理報案通知中華郵政公司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致詐欺集團未能及時將此部分詐得之款項提領,然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屬既遂,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樹林樹新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其他人、目前從事噴漆工人、月收入約4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英烈」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前積欠4,500 元之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抵償之債務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簡仁如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轉帳3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因被害人即時報警得以圈存抵銷,上開款未遭提領,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事實上已由詐欺集團實際使用支配,被告應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30萬元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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