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浩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浩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足以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係為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36.2197 公克,而其外包裝袋皆已沾黏而難以完全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經查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於其中,且無法使之完全分離,故亦應將之整體視為違禁物,同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純質淨重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9包│編號1:5.1508公克 │
│ │ │ │編號2-29:31.0689 公克│
│ │ │ │合計:36.2197 公克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14包│合計驗前1.77公克 │
│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2號
被 告 唐浩威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唐浩威明知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9包(其中1包【
編號1】純質總淨重5.1508公克、餘28包【編號2至29】純質
淨重31.0689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
汁包14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77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合
計純質淨重37.989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0)日5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唐浩威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唐浩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0
85982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89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等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
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
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犯行,辯稱:扣案之K他命、毒品果汁包係為供己施用,因
一次大量買比較便宜,非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等語。本件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依據,然經警檢視被
告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內容,尚未發現相關販賣事證,且本
件係因警認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檢視當場查
獲,並未見及被告有何兜售之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
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販賣毒品
證物扣案足供佐證;另前開毒品果汁包經檢驗結果,僅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1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90491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又本件經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K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供己施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自難
僅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擬制推測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