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浩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浩威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唐浩威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3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毒品(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編號3、4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既遂)等類型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又其所犯販賣毒品類型犯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6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與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毒品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之情,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偵查或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9月9日21時起至108年9月10日5時40分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8年9月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13時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000年0月間) 109年6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29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56號) 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756號) 編號3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