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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玉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金額(新臺幣)│
├──┼─────────────┼──┼───────┤
│ 1  │身分證                    │1張 │              │
├──┼─────────────┼──┼───────┤
│ 2  │健保卡                    │1張 │              │
├──┼─────────────┼──┼───────┤
│ 3  │護照                      │1本 │              │
├──┼─────────────┼──┼───────┤
│ 4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 5  │信用卡                    │1張 │              │
├──┼─────────────┼──┼───────┤
│ 6  │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7  │咖啡色短皮夾              │1個 │              │
├──┼─────────────┼──┼───────┤
│ 8  │現金                      │    │4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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