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玉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 │數量│金額(新臺幣)│ ├──┼─────────────┼──┼───────┤ │ 1 │身分證 │1張 │ │ ├──┼─────────────┼──┼───────┤ │ 2 │健保卡 │1張 │ │ ├──┼─────────────┼──┼───────┤ │ 3 │護照 │1本 │ │ ├──┼─────────────┼──┼───────┤ │ 4 │郵局金融卡 │1張 │ │ ├──┼─────────────┼──┼───────┤ │ 5 │信用卡 │1張 │ │ ├──┼─────────────┼──┼───────┤ │ 6 │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7 │咖啡色短皮夾 │1個 │ │ ├──┼─────────────┼──┼───────┤ │ 8 │現金 │ │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