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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鄭欣怡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牧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牧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種類)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色小CK長夾 1個   2 現金  2,000元  3 悠遊卡 1張 400元  4 ICASH卡 1張 300元  5 身分證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