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之「4張」應更正為「6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經檢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9頁),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審易字第
    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合稱甲案
    );嗣詹立宸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3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詹立宸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
    107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9日23時許,經警查獲詹立宸因另案遭通緝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
    品照片4張存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殘渣袋3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