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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森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詹森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7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裁定免除刑之執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 年4 月、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5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屬過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屬累犯,原審並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其戒絕毒品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認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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