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立宸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立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之「4張」應更正為「6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經檢驗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9頁),因其上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
被 告 詹立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立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審易字第
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合稱甲案
);嗣詹立宸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3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詹立宸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
107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19日23時許,經警查獲詹立宸因另案遭通緝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
品照片4張存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
他命殘渣袋3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