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森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詹森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施用時間為99年10月25日10時、11時許)、100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382號(施用時間為99年12月1 、2 日某時許)、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詹森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涉犯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0頁),故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事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