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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君陳菊珍陳俞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森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森評於民國99年7月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5536-V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段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連興街口,欲左轉進入連興街時,因不聽從現場執行交通指揮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汐止中隊第2小隊交通義勇警察許經陽之指揮、勸導及攔停,無視該時段係禁止左轉之號誌仍強行迴轉,許經陽顧及現場行人安全,上前勸阻,指示詹森評直行,詹森評卻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車強行迴轉,以車頭保險桿撞擊許經陽膝蓋後仍持續加速,致許經陽整個人趴在引擎蓋上,詹森評繼續往前行駛約50公尺,才將許經陽自引擎蓋甩下,造成許經陽受有兩側手肘挫傷、右手挫傷、下腹壁及下背及左大腿疼痛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經在場民眾記下詹森評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經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森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經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維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義交人員出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中隊第2小隊99年7月份協勤人員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義交中隊編組人員名冊各1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

七、設下列大隊(隊)、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 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汐止中隊第2 小隊之交通義勇警察,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義交人員出入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中隊第2 小隊99年7 月份協勤人員分配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義交中隊編組人員名冊各1 份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卷,第38至46頁),則告訴人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僅為求一己行車便利而違規迴轉,於告訴人上前指揮時,以開車撞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使告訴人受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依約賠償被害人,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嗣後已於100年12月8日履行調解條件,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卷證探究原審認事用法,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復已依原審判決時既存之卷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於判決書上具體敘明量刑之理由依據,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次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3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詳見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嗣未依約給付分文,迄至本院審理中方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所陳100 年12月8 日匯款單據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詳見本院卷第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亦難認被告有何真誠悔改之心,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需予矯治,不宜輕縱,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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