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附民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乙○○及甲○○分別以一萬元、三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玖萬貳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元及被告應給原告甲○○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六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元及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乙○○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許,騎車號HQI-一四二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剛要通過該路一段一一八號即奇岩理想家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際,被告駕駛EU─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述地點,在其前方有一休旅車擋住視線情況下,理應注意其對向有無其他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撞及直行之原告乙○○所騎機車之左後方,並使原告乙○○及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原告甲○○二人均向前方飛出摔倒,致原告乙○○受有右前臂瘀傷5x6cm、皮下血腫1x1cm、雙膝擦傷及左背疼痛之傷害;而原告甲○○受有左小腿瘀傷20x10cm 及擦傷9x1cm、右膝瘀傷9x3cm及擦傷2x1cm、左踝內側瘀傷4x3cm及外側瘀傷9x6cm 、左臉頰瘀傷7x3cm 及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乙○○為治療上開傷害,先後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七十元,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另原告江宣壎則支付醫藥費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另因上開傷害喪失工作所得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加計修疤美容之部分,估計約需三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六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元之損害,而原告甲○○則受有一昝零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之損害,爰訴請被告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交通事件現場圖及照片影本、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三紙、新光醫院預估美容費用書影本乙份、原告江宣壎請病假之證明書影本三份、第一商業銀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及人力資源部函影本、安江堂國術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三紙、訴訟代理人費用收據影本二紙、甲○○九十年度考核及績效獎金明細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乙○○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甲○○美容費用及安江堂國術館收據部分不應准許及原告要求之慰撫金過高,選任律師所發費用非必要,並主張抵銷其汽車修理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U—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前,即準備左轉進入位於該址之奇岩理想家地下停車場入口,因案外人田定光駕駛車牌號碼八T—七二一九號自小客車自對向即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準備右轉進入上述停車場入口,田定光於是禮讓丙○○先行,丙○○在此情形下,理應能注意其對向有無其他來車,尤其其視線已為田定光之自小客車所阻擋,更應注意對向可能之來車,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彎,未留意同一時、地,由原告乙○○所騎乘附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HQI—一四二號重機車,正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停車場入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丙○○見乙○○所駕機車時,閃避不及,遂於停車場入口,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輪及引擎蓋,撞及乙○○之重機車左後車身處,致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前臂挫傷及皮下血腫,雙膝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小腿、右膝、左踝及臉部挫傷,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原告乙○○與被告丙○○均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而且本件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足見被告前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原告乙○○亦與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零七十元,業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及安江堂國術館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委任律師費用部分: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本件原告乙○○係主張其因在外島東引服兵役,不克親自到法院而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各五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雖在東引服役,但並非無法出庭,且原告二人因同一事故提起告訴及民事訴訟,原告乙○○亦可委任原告江宣壎出庭,是應認此部分支出非伸張權利所必要,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輕微及與有過失;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公職,係因過失始撞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江宣壎部分:
⒈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業據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及安江堂國術館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請求後續治療疤痕美容之費用三萬元部分,雖屬尚未支出之費用,然原告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左膝深部挫滅傷疤痕組織及左小腿挫滅傷合併色素沈澱之傷痕,且原告主張新光醫院醫生建議使用雷射治療之方法加以診療,亦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治療疤痕之費用三萬元,亦非無據。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計受有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害。
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銀行練習員,月入約三萬元左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從事公職,係因過失始撞傷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因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外,原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是應認原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甲○○既由原告乙○○搭載,原告乙○○即為原告甲○○之使用人,依前述規定所示,原告甲○○就原告乙○○之過失自應負責。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認本件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與原告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過失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六、綜上,原告乙○○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六萬五千零七十元(即15070+50000=65070)折算其應承擔之二之一過失比例後,共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三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而原告甲○○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54260+30000+100000),經折算其應承擔之二分之一過失比例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另被告主張其所有之EU─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係遭同具有過失之原告乙○○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撞擊而受有損害,經被告送請估價,其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零件部分五千六百二十元,工資部分六千一百元),此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該車之車齡為七年八月即九十二個月(一九九五年六月出廠)其中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經參考財政部所頒布之動產耐用年限,自用小客車屬動產為五年,而依行政院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五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戊本原額之十分之十九等規定,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累計至第五年為五○七八元,至第六年折舊額因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將超過該更換零件原額之十分之九即五千六百二十元,,故第六年以後部分不再計算折舊額。依上可知,被告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五千六百二十元,就更換新品之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五百七十元,加上工資六千一百元,共六千六百七十元,另被告應承擔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故被告可得行使之抵銷主動債權僅於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內為可採,則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因此,原告乙○○於本件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二萬九千二百元(00000-0000=29200)。而原告江宜執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並不受被告主張抵銷權行使之影響。從而,原告二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為二萬九千二百元及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准為免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