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若被告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表示其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