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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所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嗣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而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刑事庭第7 次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該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2年及95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所揭意旨,本案雖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被告所為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聲請觀察勒戒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既係僅於96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3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各施用1 次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之一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刑之宣告,猶不知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無,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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