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肆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以9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3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號8樓之3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 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8公克,驗餘淨重0.789公克)及其所有已經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起訴書贅載塑膠圓型頭 1個,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確認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 3包經鑑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共淨重0.8公克,鑑驗使用0.011公克,故驗餘淨重為 0.78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分別有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編號CH/2007/2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編號CH/2007/304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51、5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犯罪證據。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196號、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1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2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3年 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觸法,且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又因其他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所述,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雖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但其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96年 7月27日、96年10月19日因逃亡經本院 2次發布通緝始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0.7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4個均為被告所有曾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是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惟其上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但因吸食器、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塑膠圓形頭部分,被告供稱不知扣案物為何用,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且經檢察官當庭捨棄此部分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