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