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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藍雅清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字第1015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