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 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2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20日以90 年 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執行後,於92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 2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7 次竊盜、1 次搶奪、2 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1 年、5 月、5 月、4月(以上為竊盜罪)、8 月(搶奪罪)、9 月、8 月(以上為施用毒品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㈡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作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