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20 號、第13532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86 號 ),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黃志中曾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案殘刑1 年5 月6 日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士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98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98年度易字第499 號與99年度湖簡字第39 號 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黃志中上開3 案件科刑僅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80日完畢,於9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間,使用網路帳號販售數位相機、演唱會門票、手機廣告,使劉彥良、楊大弘、劉作鴻、吳若瑄、李忠佳上網見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後於99年5 月12日下午8 時53分許、9 時20分許、7 時22分許、9 時5 分許、9 時3 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自宅、新竹市、桃園縣龍潭鄉某自動櫃員機及使用網路ATM ,匯款2 萬元、7,040 元、1 萬300 元、1萬5,000 元、8,040 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劉彥良等人因遲未取得貨品,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另補充:「被害人吳若瑄、李忠佳之指訴。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電子信件各1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五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五人及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渠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本非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