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籍」;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即以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自97年底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125 號,及自98年1 月間某時起在臺北市松山區235 號,對外經營不動產經紀仲介業務,而從事仲介工作」。
二、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經查,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97年底某日起至查獲時止之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名義經營仲介業務,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後,仍繼續經營仲介業務,則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處斷。末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依公司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仲介之業務,詎其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以罰鍰之處分後,仍漠視法令規範繼續以公司名義違法經營仲介業務,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 條 第2 項、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