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 原告
- 張家偉
- 法定代理人
- 鄭天泰
- 複代理人
-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101 年1 月19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一)起訴時之主張:
1、原告自95年10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五金業務專案工程師,遽被告突於96年1 月12日農曆過年前夕,無預警的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雇,且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其所為之解雇行為未合法,雇傭關係當然繼續存續。
2、原告遭解雇前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36,000元,被告於96年1 月12日為法解雇原告,並停止給付薪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薪資。
3、爰依雇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349,698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1、係爭之前調解案件(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第51號、第52號)原先兩造欲併為和解,且於和解成立之日2010/12/16上午,兩造亦預先擬定條件,便於和解時簽署,唯被告於和解時突然反口,不願簽署預先談妥的和解條件。嗣後兩造再行協商時,雙方以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被告給付原告636,000 元(內含所得稅金),兩造於2010/12/17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及99年度湖勞調字第51、52號由原告撤回,雙方達成新協議,比對兩造先前預擬之調解筆錄電子書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含稅金額原為678,000 元,新協議短少42,000元,且新協議多了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乙項,使原告喪失工作權,雙方於達成此一新協議時並未有所言明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被告所為之給付636,000 元,係包括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51、52號之意思表示,係為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原告未為之意思表示,他人自不得妄稱以:推知原告內心之想法為由,而使法律行為生效。
2、承前項所述,證人係就原本兩造於和解期間,欲三案一併和解,而生被告所為之給付636,000 元,係包括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51、52號之認知。唯兩造所受調解效力之拘束,應以調解筆錄所簽定之權利義務為準,調解過程中之談判,對兩造當事人並不生拘束,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之權利義務究竟為何? 應就法律當然之解釋為認定,調解委員並無審判權限,應不得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出判斷而陳述為證詞,證人沈美娜委員證言之意旨略以:當時被告給付原告636,000 元係包含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51、52號,此一陳述係類似法院之審判,直接對法律關係為判斷,而非對客觀事實為陳述,顯難認定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證言,應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3、兩造所受調解效力之拘束, 應以調解筆錄所簽定之權利義務為準,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故兩造既已就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以被告給付原告636,000 元達成調解,不論事後被告感覺受利益或不利益,皆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許多調解案件,即使無其餘請求,亦會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以示就該案件雙方已概括和解,前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調解案件,被告對原告本無請求,亦於調解筆錄上聲明對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即可證明。依實務及通說之向來見解,不論原告拋棄之其餘請求係指備位請求,抑或僅為對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為概括和解之表示,和解範圍顯然皆不及於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訴訟標的範圍之外,前調解案件,兩造並未主張任何詐欺脅迫事由,如被告對此一實務及通說的向來見解認知不清,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簽立調解契約,認為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法並不得撤銷,況且被告並未提起訴訟撤銷前調解案件,該調解一直合法有效的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4、兩造間前調解案件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之合意內容,應以調解筆錄簽定者為準,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電子檔,因被告反口且拒絕簽立,應視為並未合意,對兩造皆不生拘束。即使認為該調解筆錄電子檔係經兩造合意,應係對兩造皆生拘束,而非只拘束原告,按該調解筆錄電子檔第一條之內容: 被告應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前為給付,且含所得稅金之給付金額係為678,000 元。唯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前,並未為給付,遲至100 年1 月4 日方才給付,且給付之含稅金額僅為636,000 元, 不足額42,000元, 自應視為被告違約。按同一調解筆錄電子檔第四條後段: 如甲方(被告)有違約或任何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事由,致乙方(原告)於本調解筆錄中應有之利益,不能完全享有時,乙方( 原告) 即不受本契約之任何拘束,被告違約在先,按該調解筆錄電子檔的內容,原告自得對已撤回的訴訟, 再行提起。
5、聲請傳訊證人沈美娜。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前案確定後,又於100 年9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起至99 年12月17日之薪資暨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顯然是重複起訴。
2、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原告於鈞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給付薪資審理時,經法院聘請之調解人沈美娜小姐努力下,雙方同意解調,併作成調解筆錄,其調解筆錄內容略以:「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內含所得稅金)。二、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此,原告且同意撤回當時已繫屬之99年湖勞調字51、52號,金額分別為135,354 元,324,167 元;查原告於鈞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事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為給付薪資請求權,與本件給付薪資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相同,此亦應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上開鈞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之內容,確係針對至調解成立當日(99年12月16日)全部應付薪資金額請求(包含當時已起訴之99年湖勞調字51、52號暨本件訴訟請求之範圍),兩造互相就金額讓步所作成636,000 元(內含所得稅金),更甚是,兩造僱傭關係既已於99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合意終止,是自99年12月17日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應可確定。
3、本件被告希門公司所提出委任吳啟孝律師為鈞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暨吳啟孝律師複委任謝政曄先生之民事委任狀,均分別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其代理請求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自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至明。
4、該件鈞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委任程序,既無訴訟代理程序違法,則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謝政曄)代理希門公司與原告成立該案調解筆錄,並就當時原告所提相關同一訴訟標的之兩件他案(即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號、第52號)併為和解,俾利一次解決兩造僱傭關係之爭執,被告更為便利原告所提另二案(即51、52號案件) 取回三分之二裁判費用,因而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整個訴訟程序均在李郁屏法官、張國棟法官暨鈞院指定負責之調解人沈美娜小姐協調,而由李郁屏法官成立(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原告事後翻異該次調解筆錄,逕指被告代理人無權代理終止僱傭關係,且揆諸本件係99年12月16日完成調解,而被告旋於100 年1 月4 日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如原告指定之帳戶即給付全部調解價金。原告明知勞資爭議確有成立調解筆錄,且已受領被告之給付,倘其認該次調解筆錄程序或實體有誤,卻不依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逕自於上開調解成立近10個月之久後,又於100 年9 月29日( 經分案為10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及於同日9 月30日(經分案為100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7號),再行提起上開兩件訴訟,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按當時之所以達成勞資調解,乃是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是依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原告不得違反上開陳述或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提訴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23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2月17日之薪資暨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惟本件兩造已於99年12月16日於鈞院成立調解筆錄,於調解筆錄明確記載,原告拋棄本於兩造僱傭關係9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前所生其餘請求權利,當然包括上開期間之薪資請求,本件原告起訴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暨禁反言原則所因生之爭點效法理,原告自無理由再為請求。
5、依證人沈美娜所言,雙方調解過程,氣氛融洽,而「第三次庭期原告同意節省司法資源,就第二、三案以撤回方式結案,將所有金額合併在第一個案子裡來做調解筆錄。」,是原告主張本件受有脅迫或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署調解筆錄,顯非事實,至於案件主動撤回,亦為兩造同意所為之互相讓步,自不應如原告主張,可另為起訴請求。
6、當時調解之調解人沈美娜委員固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只是說三個案子一併處理,但三個案子個別請求的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636,000 元應該是指那三個案子請求期間的薪資總金額。最後一個案子請求的薪資日期到終止合約前的中間空白時間的薪資好像沒有談到。」等語。是有疑義者,在於本件是否另就未繫屬訴訟部分而為薪資請求之保留?依以下間接事實,可資推斷雙方就終止合約前之未繫屬之薪資請求,並未有特別保留以待將來再為請求:
①當時調解之調解人沈美娜委員到庭證稱:「調解筆錄是經由雙方談出來,也是雙方都同意的調解內容,我並沒有聽到兩造有其他請求。」、「(99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原告是否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其餘請求」是指湖勞調50及51號,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原告是否意思表示湖勞調字第50、51號併為調解?)有明確表示三個案子一起解決。」。
②另參諸原告所不否認而引據於原告101 年1 月14日書狀,該電子郵件(即原告於2010年12月16日淩晨發送之電子郵件),亦載稱:「一、甲方於預扣13% 稅金後,應給付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前,將此一款項,匯入乙方帳戶。甲方並應於報稅時節,開立其他所得為項目之扣繳憑單,寄予乙方,供乙方抵繳退稅。三、甲乙雙方撤回相互間所有進行中的訴訟,並不得再對相互間原有的勞資糾紛及衍生事項提起任何訴訟,如有違反,本條款視為雙方已為無條件和解之協議。四、於本調解筆錄中,乙方所承擔之各種義務,拘束及不利益,以乙方實質受領甲方款項為開始條件,如甲方有違約或任何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於本調解筆錄中應有之利益,不能完全享有時,乙方即不受本契約之任何拘束。」
③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及調解制度係在一次解決紛爭,以求訴訟經濟之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原告當時已就系爭勞資契約全部為請求,而請求項目則如調解人所證稱:「我在調解過程中雙方會談很多,主要目的是促成和解」;鈞院另案(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 判決亦認為:「2.本件複代理人謝政曄於前案中,於99年12月16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謝政曄確經被告於前案中授與代理權,其代理權之授權範圍包含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一份為憑。依授權書內文之記載:「和解權限係張家偉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對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屬人員就本勞資爭議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原告於96年1 月12日遭被告解雇後,曾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份至6 月份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218,33 5元,及其中203,226 元,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96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97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經兩造調解成立,即前案)、98年3 月17日至98年6 月30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號,後經原告撤回)、98年10月1 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年8 月6 日至99年11月7 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2號,後經原告撤回),被告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糾紛,並避免訟累,自有使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合法終止之必要。是依授權書之內容及經驗法則,被告授與謝政曄代理權之範圍,及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④依上所述,且原告自己發送之電子郵件亦表示,本件調解成立,「甲乙雙方撤回相互間所有進行中的訴訟,並不得再對相互間原有的勞資糾紛及衍生事項提起任何訴訟」,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既未聲明對上開尚未繫屬起訴之薪資請求範圍有所保留,則相對之被告所能認知者,即原告已就該兩造終止合約前本於薪資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已為全部請求,此觀該事件調解委員沈美娜於鈞院證稱「我並沒有聽到兩造有其他請求」、「調解筆錄是經由雙方談出來,也是雙方都同意的調解內容,我並沒有聽到兩造有其他請求。」自明,本件原告既未保留其他請求權,而依鈞院調解筆錄,其內容載明:「筆錄第三項有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則兩造間就系爭薪資請求之計算,已於99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除被告應負上揭調解內容之給付外,原告亦已拋棄其餘請求,亦即拋棄系爭薪資之其餘請求(含終止前尚未繫屬之部分),乃屬公平之理,是原告自不得再就曾經調解之事件予以起訴請求所謂「99年11月17日至99年12月17日」之薪資甚明。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99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之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被告公司100 年1 月5 日給付636,000 元之匯款水單、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368號存證信函、99年12月15日希門公司出具委任同意書、希門公司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判決等各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沈美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6年1月12日解僱原告。
2、本件兩造為勞資糾紛是否合法解僱,已於99年12月16日下午3 時在本院成立調解(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
①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內含所得稅金)。
②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
③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3、被告已於100 年1 月5 日將上開636,000 元匯款給原告。
(二)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於本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其真意究竟如何?
1、原告於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3 月29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之薪資418,065 元、利息53,411元,共計471,476 元。原告於99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3 月17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124,258 元、利息11,096元,共計135,354 元。原告於99年度湖勞調字第52號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及99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313,432 元、利息10,735元,共計324,167 元。
2、經查調解制度係以終止雙方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以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有特別聲明保留某種法律上之權利外,應認兩造間當時已就爭執之糾紛全部為調解結果所包括。證人沈美娜(當時之調解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原告與被告在同一段時間內有三個案子,都是由我來調解的,第一個案子經過三次調解,當時有談出一個方案,但是被告方說要回公司請示才能處理,所以就訂了第二次庭期,到第二次庭期兩造又有兩件同樣給付薪資的案子進來,被告方希望可以三件案件一起處理,所以談出60多萬元的金額,被告希望回公司請示後再決定,因此有第三次庭期,第三次庭期原告同意節省司法資源,就第二、三案以撤回方式結案,將所有金額合併在第一個案子裡來做調解筆錄。」、「當時我們只是說三個案子一併處理,但三個案子個別請求的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636,000 元應該是指那三個案子請求期間的薪資總金額。最後一個案子請求的薪資日期到終止合約前的中間空白時間的薪資好像沒有談到。」、「(當天調解時,筆錄第三項有寫【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何意?原告有否保留其他請求權?)調解筆錄是經由雙方談出來,也是雙方都同意的調解內容,我並沒有聽到兩造有其他請求。就我的認知,【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三個案子其餘讓步部分拋棄,因為當時只談到這三個案子,並沒有談到其他部分。」、「(99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當日原告是否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其餘請求】是指湖勞調50及51號,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原告是否意思表示湖勞調字第50、51號併為調解?)有明確表示三個案子一起解決。」等語明確;況原告於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僅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18,065 元、利息53,411元,共計471,476 元;然經彼此讓步,調解成立結果卻是被告給付原告636,000 元,足徵當時是將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第51號、第52號三案一起調解成立,並以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之名義做成調解筆錄後,撤回99年度湖勞調字第51號、第52號二案,好讓原告退回該三案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至為明確。
3、次查證人沈美娜(當時之調解人)固證稱:「當時我們只是說三個案子一併處理,但三個案子個別請求的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636,000 元應該是指那三個案子請求期間的薪資總金額。最後一個案子請求的薪資日期到終止合約前的中間空白時間的薪資好像沒有談到。」等語,是原告於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當時,是否就終止雇傭契約前未繫屬訴訟部分之薪資,有薪資請求權之保留?
①按調解制度係以終止雙方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以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有特別聲明保留某種法律上之權利外,應認兩造間當時已就爭執之糾紛全部為調解結果所包括,已如前述。
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③參諸原告所不否認,由原告於2010年12月16日淩晨1 時45分發送給被告之該電子郵件載稱:「一、甲方於預扣13% 稅金後,應給付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前,將此一款項,匯入乙方帳戶. 甲方並應於報稅時節,開立其他所得為項目之扣繳憑單,寄予乙方,供乙方抵繳退稅。三、甲乙雙方撤回相互間所有進行中的訴訟,並不得再對相互間原有的勞資糾紛及衍生事項提起任何訴訟,如有違反,本條款視為雙方已為無條件和解之協議. 四、於本調解筆錄中,乙方所承擔之各種義務,拘束及不利益,以乙方實質受領甲方款項為開始條件,如甲方有違約或任何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於本調解筆錄中應有之利益,不能完全享有時,乙方即不受本契約之任何拘束。」等語觀之,當日下午3 時,兩造在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成立之調解,應是以該電子文件之調解筆錄之意思為藍本,在該基礎下兩造再互為讓步而成立,是當時兩造成立調解之意思應是在「甲乙雙方撤回相互間所有進行中的訴訟,並不得再對相互間原有的勞資糾紛及衍生事項提起任何訴訟」等精神下所為。是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既未聲明對上開尚未繫屬起訴之薪資請求範圍有所保留,則被告所能認知者,即原告已就該兩造終止合約前本於薪資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已為全部請求,此觀證人沈美娜證稱:「我並沒有聽到兩造有其他請求」、「調解筆錄是經由雙方談出來,也是雙方都同意的調解內容,我並沒有聽到兩造有其他請求。」等語自明。
④況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之複代理人謝政曄於該案中,在99年12月16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其代理權之授權範圍包含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一份附該卷為憑,依該授權書內文之記載:「和解權限係張家偉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對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屬人員就本勞資爭議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原告於96年1 月12日遭被告解雇後,曾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51號、52號等數案,被告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糾紛,並避免訟累,自有使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合法終止之必要。是依授權書之內容及經驗法則,被告授與謝政曄代理權之範圍,及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被告張家偉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對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屬人員就本勞資爭議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⑤綜上觀之,兩造在99年12月16日下午3 時,就本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雙方之真意應是就終止雇傭契約前未繫屬訴訟部分之薪資,均已一次計算成立調解,並無任何薪資請求權之保留,至為明確。
4、從而原告依雇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年10月23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之薪資349,698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證人旅費560 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