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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方彬彬謝佳純許碧惠

聲請人
廖珍彩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林建省、楊豐康、吳漢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120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法官張國棟與吳登旺素有情誼,該法官先前承審過天外天大廈及瑞士山莊之訴訟事件,有無圖利被告,該法官心知肚明。且吳登旺已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局列管,案子尚未完了。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有仇,他案庭訊不是罵罵而已,判決書必然是打敗原告並且亂寫一通。應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雖提出高檢署政風室函及庭期通知書等件為證。但查:本件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聲請人及林建省、楊豐康、吳漢輝等三人,至吳登旺並非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以臆測之詞認承辦法官與非屬當事人之吳登旺有親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已屬無據。再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悉與聲請人所稱承辦法官與聲請人有嫌隙而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無涉,洵不足以資為釋明其主張之證據。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