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廖珍彩
- 即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林建省、楊豐康、吳漢輝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120 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法官張國棟與吳登旺素有情誼,該法官先前承審過天外天大廈及瑞士山莊之訴訟事件,有無圖利被告,該法官心知肚明。且吳登旺已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調查局列管,案子尚未完了。本件承辦法官與原告有仇,他案庭訊不是罵罵而已,判決書必然是打敗原告並且亂寫一通。應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雖提出高檢署政風室函及庭期通知書等件為證。但查:本件訴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聲請人及林建省、楊豐康、吳漢輝等三人,至吳登旺並非訴訟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以臆測之詞認承辦法官與非屬當事人之吳登旺有親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已屬無據。再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悉與聲請人所稱承辦法官與聲請人有嫌隙而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無涉,洵不足以資為釋明其主張之證據。此外,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辦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