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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方彬彬謝佳純許碧惠

聲請人
廖珍彩

上列聲請人與林建省、楊豊康、吳漢輝間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湖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但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須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始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並須就其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該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乙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法官張國棟與吳登旺有掛勾,前所判決之97年度湖簡字第2389號判決毫無正義可言,於本案仍挾怨報復,不待聲請人提出證物調查證據即速定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宣判。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廖珍彩對林建省、楊豊康、吳漢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分為本院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120 號,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00 年度湖簡字第314 號。於該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廖珍彩於100 年6 月23日及同年10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而為陳述,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廖珍彩前以本件承辦法官與吳登旺素有情誼,與原告有仇等語為由,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0 年湖簡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前案聲請迴避事件),核與聲請人廖珍彩本件聲請迴避事由主要意旨相符。則聲請人於就100 年度湖簡字第314 號事件有所陳述之後,再以與前案聲請迴避事件相仿之事由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顯無迴避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說明本件承辦法官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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