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岑湛輝即宏瑞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朱書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進淵,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該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被告之簽名及背書。被告對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事前全然不知情,並無開立系爭支票及背書之意思,自不應負責。上開情形業據李建邦於105 年12月23日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坦承,且伊亦已就李建邦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惟李建邦竟畏罪潛逃,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益證李建邦偽造支票及背書犯罪情節明確。另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之「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樣式,與「宏瑞牙醫診所」真正之大小章印文樣式,肉眼即可辨識兩者有顯著差異,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係遭李建邦所偽造。而李建邦另以相同手法偽造被告名義簽發及背書之支票,並持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融資,經合庫銀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前揭抗辯有理由,而判決合庫銀行敗訴,因合庫銀行未上訴而該案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於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亦同,並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所明定。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印鑑章,且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印鑑章為背書,即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付款之責。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取得後提示,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交換所既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姓名之印文與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均相符,又系爭支票被告姓名之背書章與發票章,不論是樣式、字型均相同,可知背書章亦為印鑑章所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及背書人責任,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李建邦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該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被告之簽名及背書。被告對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事前全然不知情,其並無開立系爭支票及背書之意思等語,並提出系爭自白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原告則否認系爭自白書之真正。查: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除證人依事件之性質及其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否則遇有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況系爭自白書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 年盜用岑湛輝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中租、和潤、地下錢莊騙錢…」,固概括坦承盜刻印章、盜領支票之事,然被告自陳李建邦於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潛逃之事實而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則其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以及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無從得知,是縱認系爭自白書係李建邦親筆撰寫及於系爭自白書上捺印及簽名,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臺北地檢署尚未就李建邦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偵查終結,有該署107 年1 月25日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不能僅憑被告業已向
帳戶之支票本,並於該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被告之簽名及背書之事實。
(三)被告另抗辯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之「宏瑞牙醫診所」印文樣式,與「宏瑞牙醫診所」真正之大小章印文樣式,肉眼即可辨識兩者有顯著差異,足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係遭李建邦所偽造等語,並提出宏瑞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查,系爭支票上背書欄之被告姓名之印文為印鑑章所蓋,業如前述。則縱「宏瑞牙醫診所」之字樣與被告平日診所使用之印章不符,亦無礙於被告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僅以系爭支票上背書欄診所大章及被告姓名印文之樣式,與平日所使用者不符,即辯稱背書遭偽造云云,尚無足採。
(四)至被告再抗辯李建邦另以相同手法偽造被告名義簽發及背書之支票,並持之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融資,經合庫銀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前揭抗辯有理由,而判決合庫銀行敗訴,因合庫銀行未上訴而該案確定等語。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抗辯,經本院分別說明如前,雖被告另於他案中提出與本案相同之抗辯,並經他案法官為事實認定,惟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依法並不受拘束,是被告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以蓋章代簽名方式簽發系爭支票並為背書,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 萬5,000 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4,857 元(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利息 │ │號│ │ │幣) │ │ ├─┼─────┼────────┼───────┼──────────┤ │1 │BD0000000 │105 年11月20日 │152 萬5,000元 │自民國105 年11月2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6%計算之利息。 │ ├─┼─────┼────────┼───────┼──────────┤ │2 │BD0000000 │105 年12月25 日 │290萬元 │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