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151號
- 原告
- 劉上駒
- 被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劉達慧(另為審理)之父,曾為醫院診斷輕度智能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被告明知伊有智能之障礙;且劉達慧甫於民國106年間因被訴外人王聰銘所騙,新購車輛一部,並向被告借款,且提供該車為擔保,嗣僅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汽車及其餘款項均為王聰銘取走;再者,伊非借款人,與被告並不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同年5月16日派員與伊在住家附近咖啡店見面,趁伊無汽車貸款經驗、亦不知所簽署文件之用義、文義及目的,施以詐術使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劉達慧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伊就被告之暴利及詐欺行為,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因與原告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而拒絕給付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求為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擔保劉達慧向被告辦理車輛分期付款之債權,始簽發系爭本票。又劉上駒名下擁有不動產、具有婚姻關係、且目前受僱於訴外人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正常且穩定,顯有一般社會交易之能力,並無意思能力不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暴利行為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受暴利行為、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被告趁其無經驗,並詐騙伊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乙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執行命令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0頁),惟查:上開證據要僅說明原告有輕微智能障礙,並曾因積欠債務而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如何被詐欺,或因被告之暴利行為而為給付乙節,並未證明。又原告自陳劉達慧為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且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則衡情原告基於父子情誼,為其子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劉達慧對被告之債務,並未違反常情。再者,原告因名下有不動產,且對訴外人順億鋅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而遭強制執行,有上開2執行命令足稽,可見原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且素有資產,交易能力尚無欠缺。原告僅以其有智能障礙,且簽發系爭本票,即謂係受被告之暴利行為、詐欺所為給付云云,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認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面 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劉上駒 │90萬元 │106年5月│106年5月│逾期付款則自│ │劉達慧 │ │16日 │17日 │遲延日起按年│ │ │ │ │ │息百分之20加│ │ │ │ │ │計利息。 │ │ │ │ │ │此票免除作成│ │ │ │ │ │拒絕證書,並│ │ │ │ │ │免除票據法第│ │ │ │ │ │89條之通知義│ │ │ │ │ │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