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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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梁郭秀花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峯律師
- 被告
-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幸妤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其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有關「RC階段預埋管工程暨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每期工程之計價及請款依被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驗簽核及提供發票後,方由被告撥付款項。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係因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被告已於106年11月10日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至其餘90萬元部分,伊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抵銷;至於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下稱編號2、3、4本票)交予被告,係因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本工程第1期及臨時電工程第1、2期工作後,未能及時發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遂應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想之要求,先以借貸方式,及簽發編號2、3、4本票供作擔保,然伊嗣後既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9月間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60萬7,451元、51萬3,324元、44萬5,200元,伊已依借款約定書撥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簽發並交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借款債務,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而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被告,其中編號1本票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及13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編號1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債務,與原告工程款債權抵銷而消滅;編號2、3、4本票係作為被告預付工程款之擔保,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既已完成請領工程款程序,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因原告以工程款債權抵銷而消滅?㈡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預付工程款之擔保,抑或單純之消費借貸?其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務,已經原告以同額工程款債權抵銷而消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雖對其有消費借貸債權100萬元,然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已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以工程款90萬元之債權與其餘9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等情,為被告所未否認。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另案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1萬2,954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71萬元2,954元,並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之債務90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281萬2,954元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原告於另案訴訟中確以工程款債權90萬元與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且被告前已逕將應付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應認被告此筆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數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憑採。準此,原告就編號1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債務,已經原告以同額之工程款債權抵銷而消滅不存,被告就此筆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㈡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預付工程款之擔保,且此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編號2、3、4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被告,作為被告預付工程款之擔保,其未曾向被告借款等語,與被告抗辯編號2、3、4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兩造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經核,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匯款60萬7,451元予原告,復於同年9月8日匯款51萬3,324元、44萬5,2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而訴外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想於另案訴訟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44萬5,200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臨時電第2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8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51萬3,324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RC工程第1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60萬7,451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臨時電第1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4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再參諸原告於106年9月4日、8日、15日曾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7、29頁),核與李想上揭證述相符,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本工程部分第1次付款、臨時電工程第1、2次付款之估驗計價單,分別記載實發金額51萬3,324、60萬7,451元、44萬5,200元,並均有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想之簽名,亦有被告估驗計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6、28頁),互核上開估驗計價單所載實發金額與編號2、3、4本票之票面金額60萬7,451元、51萬3,324元、44萬5,200元,均相符合,益徵李想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綜上可知,被告先後匯款予原告60萬7,451元、51萬3,324元、44萬5,200元,應係原告未能及時開立發票完成請領工程款程序,復有急需用款之需求,兩造經協調後以簽發編號2、3、4本票作為預付工程款之擔保,而非單純之消費借貸,甚為明確;是原告有關其簽發編號2、3、4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並提出借款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然依上揭李想於另案之證述、發票及估驗計價單等證據,可知兩造之真意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同年9月8日收受被告預付之工程款60萬7,451元、51萬3,324元、44萬5,200元,旋於106年9月4日、8日、15日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完成請領工程款計價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完成具領前揭工程款之程序,且原告復未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3筆工程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應認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完成上開工程款請領程序時,已消滅不存在。
五、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均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1 │106年8月7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WG0000000 │├─┼───────────┼───────────┼───────────┼───────────┼────────┤│2 │106年8月15日 │607,451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WG0000000 │├─┼───────────┼───────────┼───────────┼───────────┼────────┤│3 │106年9月8日 │513,324元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WG0000000 │├─┼───────────┼───────────┼───────────┼───────────┼────────┤│4 │106年9月8日 │445,200元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