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世卿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如附表審級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惟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對該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全案至此確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繳納其先前得暫免繳之各筆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審級 │ 項 目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 說 明 │ │ │ │本院補繳之金額 │ │ ├───┼─────┼────────┼─────────────────────────┤ │ │ 裁判費 │0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6 萬1,000 元。第一審判決│ │ 一 │ │ │主文第二項已揭明:「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參拾│ │ │ │ │參元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已由原告即上訴人自行繳納│ │ │ │ │,故無補繳問題。 │ ├───┼─────┼────────┼─────────────────────────┤ │ 二 │ 裁判費 │130,249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6 萬1,000 元,應納上訴費│ │ │ │ │130,249 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第二審訴│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 │ │ │ │二審上訴費130,249 元。 │ │ ├─────┼────────┼─────────────────────────┤ │ │ 證人旅費 │530元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筆費用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 │ │ │ │審自行繳納證人旅費1,060 元,並由出庭之證人領取完畢│ │ │ │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稽。故上訴人即原告應 │ │ │ │ │向本院補繳530元(計算式:1,590-1,060=530)。 │ ├───┼─────┼────────┼─────────────────────────┤ │ 三 │ 裁判費 │0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6 萬1,000 元,應納上訴費│ │ │ │ │130,249 元,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第三審訴│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已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 │ │ │ │繳納,故無補繳問題。 │ ├───┴─────┴────────┴─────────────────────────┤ │據上: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30,779元(計算式:130,249+530=130,7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