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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12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世卿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如附表審級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惟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對該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上訴,全案至此確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繳納其先前得暫免繳之各筆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
│ 審級 │  項  目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     說        明                                 │
│      │          │本院補繳之金額  │                                                  │
├───┼─────┼────────┼─────────────────────────┤
│      │  裁判費  │0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6 萬1,000 元。第一審判決│
│  一  │          │                │主文第二項已揭明:「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參拾│
│      │          │                │參元由原告負擔。」此筆費用已由原告即上訴人自行繳納│
│      │          │                │,故無補繳問題。                                  │
├───┼─────┼────────┼─────────────────────────┤
│  二  │  裁判費  │130,249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6 萬1,000 元,應納上訴費│
│      │          │                │130,249 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第二審訴│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繳第│
│      │          │                │二審上訴費130,249 元。                            │
│      ├─────┼────────┼─────────────────────────┤
│      │ 證人旅費 │530元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筆費用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
│      │          │                │審自行繳納證人旅費1,060 元,並由出庭之證人領取完畢│
│      │          │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稽。故上訴人即原告應 │
│      │          │                │向本院補繳530元(計算式:1,590-1,060=530)。      │
├───┼─────┼────────┼─────────────────────────┤
│  三  │  裁判費  │0元             │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66 萬1,000 元,應納上訴費│
│      │          │                │130,249 元,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第三審訴│
│      │          │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筆費用已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
│      │          │                │繳納,故無補繳問題。                              │
├───┴─────┴────────┴─────────────────────────┤
│據上: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130,779元(計算式:130,249+530=130,77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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