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許佳玲
- 再審被告
-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463號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上訴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46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給付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即108 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110 年4 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再審意旨,無非係其於判決後檢視全部資料,發現多項新證據,可認證人吳嘉穎(後改名吳瀅瀅)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作證時有關存款餘額情形、錄音等多項陳述係虛偽不實,且由當時再審原告之帳戶資料及相關支票兌現紀錄,顯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外,另外給付借款18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有誤,實情乃吳嘉穎向再審原告借票貼現,於票據到期時供兌現之用而匯款,而再審原告簽發之12張票據共計180 萬元乃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配偶柳毓鼐協商後,為清償前開500 萬元借款而簽發,並非於500 萬元借款外,另借180 萬元等語,並提出吳嘉穎於102年5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再審原告不動產被拍賣後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23日之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6 月7 日核發債權憑證、吳佳瀅108 年11月25日切結承諾書、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7 月9 日再審原告交付款項彙整表、再審原告於華南銀行103 年1 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往來明細表、再審原告汐止農會存簿交易明細、吳嘉穎於102 年12月31日向再審原告借用支票紀錄、上開支票由再審被告提示兌現資料、再審原告於103 年間與吳嘉穎之往來簿記摘錄、吳嘉穎於103 年1 月20日向再審原告借票4 張紀錄及提示兌現情形資料、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6 萬元及103 年7 月7 日匯款8 萬元至吳嘉穎使用之呂泰興設於華泰銀行帳戶之匯款單、吳嘉穎匯款11筆倘為借款之本息計算表、再審原告與吳嘉穎於109 年10月6日電話記錄、再審原告與吳嘉穎及柳毓鼐於109 年11月12日協商500 萬元債務錄音譯文、再審原告與吳嘉穎於109 年10月6 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再審原告與吳嘉穎於109 年12月1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然而,再審原告為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借款人,實難謂其不知其帳戶資料及相關支票兌現紀錄等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其遲至110 年4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亦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另外,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但僅泛稱吳嘉穎證述不實在,而未主張吳嘉穎虛偽陳述之事實已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