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孫鷹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興華
- 被告
-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本票,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判決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3及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5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告受讓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仁傑所偽造,又王仁傑在108年5月2日因詐欺案經判刑1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被新北市政府裁定不得擔任董事,也不能代表喜上屋公司。被告為王仁傑之配偶,其偽造債權轉移契約及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不能行使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附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債權額範圍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面額,均高於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甚鉅,縱確認系爭本票中如附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債權額範圍不存在,亦無從除去其餘高額本票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5由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王文元、王方元固應連帶負票據責任,然有關系爭本票之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必由共同發票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本件由原告單獨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附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債權額範圍不存在。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面額為4,008萬元,編號5所示之本票,面額為10億元。經原執行債權人喜上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喜上屋公司系爭本票債權,而繼受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雖有部分債權受償,但目前仍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主張之債權金額,分別均高於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的本票債權額7萬元,縱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的事由可採,而分別確認其中7萬元、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然亦無從除去其餘高額本票債權存在所致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蓋就其餘高額本票債權未經本院審理的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除去,兩造間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仍存在,原告仍有因被告行使本票債權而受到財產遭執行之風險,且屆時原告將可能要再度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於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各在債權7萬元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裁定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案號 本票裁定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上訴二審(11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合議庭備註 1 原告 107.03.22 3,00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萬元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之相對人(即發票人)為喜上屋公司,原告王興華係該裁定上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非相對人。 發票日為106.11.10。到期日為106.12.10。 2 原告 107.06.29 98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萬元 ①發票日為106.10.10。未載到期日。 ②原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 原告 107.07.30 4,008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萬元 起訴狀附表本筆案號「第3780號」為誤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另本筆聲明金額,由3萬元擴張為7萬元。 ①發票日為106.10.20。未載到期日。 ②原告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裁定認定原告已撤回起訴。 4 原告 108.01.07 5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5萬元 ①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發票日為106.12.30。到期日為107.01.01。 ②原告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5 原告 108.01.10 10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萬元 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發票日為1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