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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孫鷹
兼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本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該2紙本票係被告受讓自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然該2紙本票係訴外人王仁傑所偽造,王仁傑在108年5月2日因詐欺案經判刑1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被新北市政府裁定不得擔任董事,也不能代表喜上屋公司。原告為王仁傑之配偶,偽造債權轉移契約及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在附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欄所示債權額範圍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針對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請求,其中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業已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中附表編號4本票部分則已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上開案號裁定為佐。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繫屬法院後之109年12月30日,方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此觀本件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00號卷第7頁),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在2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在5萬元部分不存在,均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本件請求確認之內容為前訴請求內容之範圍內,得為前訴所取代),故依上開規定,亦在禁止重覆起訴之列,原告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裁定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案號 本票裁定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上訴二審合議庭備註 1 原告 107.03.22 3,00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2萬元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之相對人(即發票人)為喜上屋公司,原告王興華係該裁定上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非相對人。 發票日為106.11.10。到期日為106.12.10。 2 原告 107.06.29 98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萬元  ①發票日為106.10.10。未載到期日。 ②原告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 原告 107.07.30 4,008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萬元 起訴狀附表本筆案號「第3780號」為誤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另本筆聲明金額,由3萬元擴張為7萬元。 ①發票日為106.10.20。未載到期日。 ②原告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裁定認定原告已撤回起訴。 4 原告 108.01.07 5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5萬元  ①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發票日為106.12.30。到期日為107.01.01。 ②原告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249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5 原告 108.01.10 10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7萬元  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文元、王方元。發票日為106.11.0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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