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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許凱翔

原告
洪柯蓮壁
訴訟代理人
洪健庭
被告
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偕同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132頁),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遺失而遭系爭詐騙集團盜用,經永豐銀行通知並經伊尋找無著後始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遺失,而向永豐銀行申報掛失,且系爭帳戶有經系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分別進行跨行轉帳、現金存入、轉帳匯出等方式以測試系爭帳戶之可掌握性,顯見伊無意讓他人就系爭帳戶為提款或其他使用,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供稱:我110年3月23日我因為簿子搞丟去永豐銀行內湖分行補辦本案存摺、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4日新辦網路銀行並領取密碼函,因為那時候要做五金買賣,對方說要有一個帳號,對方是誰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因為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沒有做,對方那時候是我朋友介紹的,名字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使用過網路銀行和信用卡,我提款卡的密碼沒有更改,我也沒有開密碼函,當時領到提款卡密碼函時銀行人員有跟我講要去改密碼,但我想說沒有用到就沒有去改,後來提款卡、存摺、密碼函就遺失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0至72、109頁)。被告既係為了買賣五金之需求而申辦提款卡,卻又不變更密碼以利使用,嗣又改稱我想說沒有用到就沒有去改密碼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查,被告對於所接洽進行五金買賣之人身分、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倘雙方確有生意上之往來真意,焉有可能在連對方姓名均不知曉之情形下,依對方之指示申辦與個人金融活動安全息息相關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被告前擔任過汽車修理、保全之工作,此據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悉之理,是以其前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網頁截圖顯示,啟用網路銀行需身分證字號、金融卡號與密碼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23頁),倘被告抗辯為真,即伊僅係在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下單純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在不知道被告身分證字號之情形下逕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而持以進行詐騙?益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其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帳戶經系爭詐騙集團以少數金額分別進行跨行轉帳、現金存入、轉帳匯出等方式以測試系爭帳戶之可掌握性,顯見伊無意讓他人就系爭帳戶為提款或其他使用云云,惟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先以上開方式測試帳戶是否有效,以確保可領出詐得之贓款,本屬合理,非謂由幫助詐欺者主動提交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即不會進行上開測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執為系爭帳戶非被告主動提供之論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詐騙集團之首腦黃世賢與共犯黃士韋,以證明系爭詐騙集團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函,及如何開通啟用系爭帳戶等情,然本院既已依前開事證形成心證,且該等證人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難以擔保其等證詞真實性,此部分調查聲請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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