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 原告
- 黃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聖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71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132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35,1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28元,扣除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納之裁判費16,710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30萬元核算),原告就其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29,718元(計算式:46,428-16,7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即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