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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訴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楊竣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被告
高良福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9,7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顯逾同法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合於前揭規定,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前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1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述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98號裁定(下稱108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0898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自陳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係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駁回其聲請後,變造系爭本票,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系爭裁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模糊不清,無從辨識,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准予強制執行。則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意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應為110年10月31日,而被告於114年7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顯已逾越消滅時效。縱無變造,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110年8月31日開始起算,亦逾越消滅時效。又被告原執訴外人許清豪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下稱456號本票),惟其於113年7月18日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456號本票已遺失,使原告於同日簽發與456號本票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隨後又持456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可知456號本票並未遺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以被告實際收受票據之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而被告係因原告承擔許清豪債務後不願履行,方持系爭本票及456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456號本票既已切結作廢,不會再就456號本票行使權利,且原告亦不會因456號本票遺失之理由就另外開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書狀自承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是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13年7月18日開始起算。無論原告係認系爭本票發票日110年8月31日或到期日110年10月31日開始起算,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9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均非有據。

(二)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向原告施以詐術,謊稱456號本票遺失而向原告騙取換到系爭本票後,又持456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可知456號本票並未遺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456號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456號本票確實已由被告切結作廢,而被告亦於開庭時陳稱不再就456號本票行使權利。綜酌上情,尚難以被告曾持456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係謊稱456號本票遺失而對其施以詐術,惡意騙取系爭本票等節,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竣富 110年8月31日 840萬元 視為未記載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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