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晉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黃晉銘與相對人即被告孫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516號(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並未詳細閱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呈送之民事準備書狀之證據資料,即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且該裁定實屬硬性,沒有留給聲請人解釋空間,顯示法官心證認定本案相對人即被告僅犯一般詐欺罪,事實上相對人所犯乃加重詐欺罪,因相對人所參與的乃是超過3人以上共同犯罪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罪團體,相對人為東富案之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所犯當然是加重詐欺罪,是承審法官若繼續審理將難期公正;又相對人所犯係加重詐欺罪,聲請人所提民事狀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或上訴時,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相對人雖然只經手部分款項,但他提供帳戶的行為是詐騙集團能夠運作的關鍵環節之一,如果沒有相對人提作帳戶作為誘餌或金流斷點,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信聲請人,導致聲請人有後續新臺幣(下同)185萬8,867元的損失,依聲請人查閱GOOGLE之資料稱:過去已有許多案例,人頭帳戶提供者僅因幾千元的酬勞(甚至沒拿到錢),卻被判賠受害者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的案例(例如:獲例6,000元判賠480萬元、獲利1,000元判賠4,330萬元),而我可以向相對人及其他已被抓獲的車手、成員提起訴訟,要求他們「連帶賠償」185萬8,887元等語。為保障聲請人於本案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承辦法官於115年5月18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未給予聲請人解釋空間,且聲請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而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查,系爭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是否合乎程式之問題,法院無須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對法院計算之裁判費金額有誤,應以抗告提起救濟;再者,系爭裁定之教示條款已註明:「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有系爭裁定可稽,聲請人若對系爭裁定內容不符,自應於收受系爭裁定10日內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尚非得以上開理由而認承審法官有應行迴避本案之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而聲請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本案,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始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承審法官所為系爭裁定,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命聲請人補繳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之裁判費,聲請人若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法院自應就其聲明及請求事項予以審理,而系爭裁定僅係程序上之裁定,並未涉及實體事項,亦未有聲請人所稱之承審法官心證認定本案相對人即被告僅犯一般詐欺罪,事實上相對人所犯乃加重詐欺罪之實體事項,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亦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迄今,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迴避之原因,本院自無須另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是以,聲請人並未就承辦法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事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