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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藍雅清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按此即關於相對於同法第二條普通審判籍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業經遷設於高雄市現址,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然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則依其主張自屬因契約關係而涉訟,參以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分別任職於台北縣市之內湖與汐止等施工所,業經原告陳明,復有被告公司營建部之調派通知六紙及原告名片二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上揭處所顯係雙方約定之原告勞務履行地。揆諸前引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主張其營業所業已遷往高雄市因而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部分,尚屬無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迄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因被告公司進行民營化,而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予以資遣。惟查被告於撥付原告之資遣費中,漏未將原告二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加班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原告丙○○部分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致計算資遣費時,原告甲○○短少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丙○○短少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迄未見理,是爰依兩造僱傭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前開資遣費差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丙○○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之原因實際上並非「民營化離職」,當時被告公司雖於給原告之離職通知單上記載適用民營條例之規定,然係屬被告記載適用法令之錯誤,而被告業經於本件訴訟中另予更正並分別寄發及補發予原告。查當時被告公司因財務困窘而辦理九十一年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時,原告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因認機械廠均得順利民營化,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將原告二人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分,當時因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遂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因與被告公司另一所屬之「營建部」業務相關,被告公司遂將兩單位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及執行,互不相干,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被告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嗣後行政院即核示被告未完成民營化之廠部應予縮編,人員則應予遣退。被告遂依行政院核定之「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及勞基法等規定辦理。依該專案精簡要點,離職人員於符合被告公司所定條件時,方可領取較優惠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給與、加發六個月薪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否則僅能依一般勞基法規定領取資遣費給與。而當時被告公司因財務困窘,業經經濟部核示應予節流避免所屬員工加班,被告公司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唐人字第○九一○○○一七六三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並即下達予員工週知,當時距原告工作單位縮編日期尚久,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可以選擇將加班改為補休,然原告二人並未選擇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亦未選擇於離退前將加班時數補休完畢,則應視為其自願放棄補休之機會,否則原告應無領取上揭較優惠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給與、加發六個月薪給與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之權利。是原告如主張應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開優於勞基法之給付自應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因財務困窘而辦理九十一年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時,原告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分,被告當時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與「營建部」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及執行,互不相干,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被告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順利完成民營,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國四字第0九一00一六二0七0號函可稽。

(二)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月五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核定原告甲○○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為九年十月,勞基法施行後為十八年一月,共計二十七年十一月,給與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五百九十九元,核定原告丙○○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給與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但原告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計入。原告甲○○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每月薪資均為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每月不休假加班費均為四千四百四十八點八三元,原告丙○○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每月薪資均為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每月不休假加班費均為二千六百十四元。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唐人字第0九一000五0二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唐人字第0九一000五一三四號函暨離職給與計算單在卷可稽。

(三)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之加班費共計二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間之加班費共計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有原告甲○○之存摺影本、薪俸袋、原告丙○○之薪俸袋等附卷可稽。

(四)被告公司因財務困窘,經經濟部核示應予節流避免所屬員工加班,被告公司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唐人字第○九一○○○一七六三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並即下達予員工週知。有前開函稿一件在卷足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二人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為何?應適用民營條例或勞動基準法或專案精簡要點?(二)依前開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二人離職給與之內容應如何規範?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加班費是否應列入計算?

(一)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民營化為由予以資遣,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予原告二人之資遣函及離職給與計算單各二紙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所屬之營建部土建組及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售故未完成民營,是原告二人之資遣並非適用民營條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按民營條例之制訂乃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且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均應依民營條例辦理,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得由事業主管機關採出售股份、標售資產、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或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辦理,民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雖係分廠部進行民營化,而原告所屬之營建部土建組及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售而以縮編方式處理,然原告二人確係因為被告公司移轉民營而遭資遣甚明,其所屬單位採用何種方式移轉民營非原告二人所能置喙,而採用標售資產方式無人競標而無法順利移轉民營,更非原告二人所能決定或影響,如因此影響被資遣人員應適用之法律及權益,無異將移轉民營執行不力之責任強加於對於執行民營化全無影響力之無辜勞工身上。且同因公營單位移轉民營而遭資遣人員,如因所屬單位不同即適用不同之法律,致影響其請領資遣費之權益,亦不符民營條例制訂之目的及意旨。況民營條例第二條已明文規定,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均應依民營條例辦理,是公營事業於移轉民營過程中因部分單位之資產無法順利標售,致採縮編方式進行,並無礙於該單位員工係因進行民營化而遭資遣之認定。故原告二人之資遣仍應適用民營條例。

(二)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則因民營化退休資遣人員,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次按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係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即應屬工資,故計算「平均工資」時亦應計入。被告雖抗辯為控管加班費之支出,加班費應改為補休,故不應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且民營條例亦無排除之特別規定,故其所辯尚難憑採,應以原告之主張將加班費計入計算平均工資等情為可採。故原告甲○○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丙○○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十萬零八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如附表)。再資遣費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發放,有前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唐人字第0九一000五0二一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唐人字第0九一000五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給付原告丙○○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項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湖勞簡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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