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丁 ○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56巷10弄1號2樓,建號1388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甲○○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丁○、丙○○、己○○、庚○○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祿壽於民國81年3月6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丙○○、己○○、庚○○與被告戊○○、乙○○、甲○○等7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合先敘明。按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如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裁判分割。又因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請求變賣原物,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7分之1分配,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56巷10弄1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建號1388所有權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之等情;被告甲○○則以系爭建物乃翁祿壽生前表示迨孫女翁瑋偲滿18歲後辦理直接贈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乃丙○○於翁祿壽過世後交付予被告甲○○,且房屋稅係由丙○○指定由其繳納,益見翁祿壽生前欲將系爭建物贈與翁瑋偲,上開事實均係原告所明知者,故系爭房屋不屬於父親翁祿壽之遺產;又其已對原告及承辦代書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及兩造另有2件有關遺產訴訟進行中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被告乙○○到庭則表示同意拍賣系爭建物。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翁祿壽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被告戊○○、被告乙○○到庭亦表示同意拍賣系爭建物,而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翁祿壽確有以言詞或立下遺囑表明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女翁瑋偲,是翁祿壽以言詞及遺囑表明贈與系爭房屋予翁瑋偲,顯乏實據。至於被告甲○○多年來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甲○○於法律上繳納稅捐及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可能多端,仍無法僅以上開事實遽以推論出翁祿壽確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女翁瑋偲之結論。苟翁祿壽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翁瑋偲之意,那有不逕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理?此亦有是故,被告甲○○辯稱系爭建物非屬翁祿壽之遺產云云,尚非可取。
三、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是4層公寓之2樓並無基地應有部分及其位置、使用現狀等情事,認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爭議,是本件就系爭建物以採變價方式,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從而,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就坐落於台北市○○路○段156巷10弄1號2樓,建號1388所有權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共有土地為分割,兩造均蒙其利,到庭被告中雖就是否分割有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項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