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丁○○原名簡秀梅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27日下午11時58分許,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路○段245巷32弄口,將其所有車牌號碼9936-E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駛於路旁,而由被告乙○○駕駛車號GA-2579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丙○○駕駛車號6102-DK號自用小客車兩部車相撞,致使被告林鴻遠的車子車頭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引擎板。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899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乙○○到庭則以其所有車號GA-2579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丙○○駕車撞擊後,整個車倒轉,所以其備胎撞到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歐俊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歐俊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乙○○到庭僅以其所有車號GA-2579號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歐俊敏駕車撞擊後,整個車倒轉,所以其備胎撞到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丙○○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號GA-2579號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丙○○駕駛車號6102-DK號自用小客車涉嫌超速行駛,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間雖無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乙○○與丙○○就彼此間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修車費用部分: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53,899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920元、零件為37,073元、耗材費為1,152元、板金為6,074元、噴漆為7,68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4月20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6年3月27日,應折舊2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2,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4,761元,加上工資1,920元、耗材費1,152元、板金6,074元、噴漆7,68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58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交通費9,000元,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58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乙○○、丙○○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1/3,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3。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即21,058元(31,587X2/3=21,058,元以下不計)。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058元及自96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37,073X0.369=13,680
第2年折舊額 (37,073-13,680)X0.369=8,632
2年之折舊額共計22,312元
(計算式如下:13,680+8,632=2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