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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323號

原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酉○○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被告
午○○
被告
辰○○
被告
巳○○
被告
辛○○
被告
卯○○
法定代理人
辰○○
被告
寅○○
法定代理人
辰○○
法定代理人
兼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申○○
被告
丙○○
被告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99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己○○、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4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6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告午○○、子○○、辰○○、巳○○、辛○○、卯○○、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8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告申○○、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6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被告申○○、丙○○;被告丁○○○、戊○○、己○○、酉○○;被告甲○○、乙○○;被告午○○、子○○、辰○○、巳○○、辛○○、卯○○、寅○○;被告丑○○○等各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申○○、丙○○;被告丁○○○、戊○○、己○○、酉○○;被告甲○○、乙○○;被告午○○、子○○、辰○○、巳○○、辛○○、卯○○、寅○○;被告丑○○○等,若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為國家機關,自得就所管理、使用之國有財產,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利,合先敘明。

2、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人,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4 號、6號、8 號、10號及1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則為原告於民國53、54年間出資興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任職關係,分別借貸予原告之員工亥○○、天○○、午○○、癸○○及申○○使用之宿舍。然亥○○、天○○、午○○、癸○○及申○○嗣雖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退休(其中亥○○及天○○、癸○○均已過世),迄今卻仍與其親屬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屢經原告催討,拒不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門牌號碼  借貸時間      退休日期    現住人員
    4 號   83年亥○○(已逝) 79年2 月  丁○○○、戊○○
    6 號   54年天○○(已逝) 66年10月  甲○○、乙○○
    8 號   73年午○○         82年1 月  午○○、子○○、
    10號   54年癸○○(已逝) 70年6 月  丑○○○
    16號   61年申○○         77年8 月  申○○、丙○○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
    爭房屋」,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前揭原告之員工係因任職關係獲准借用系爭宿舍
    ,其等既已退休,依其借用系爭宿舍之目的,應認使用業已
    完畢,借貸關係已然消滅,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
    無權占有。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
 4、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參;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之情形,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租金之替補,故無民法
    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範
    之15年消滅時效,亦經最高法院迭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民事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第1479號民事判決闡述綦詳。本
    件原告前揭員工自原告退休而借貸關係消滅後,未返還系爭
    宿舍予原告,反與其親屬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基此,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8 月9 日回溯1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宿
    舍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自
    98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
 5、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
    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宿舍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路巷弄內,地處文教區,
    交通便利,環境清幽,自應按照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則依據台北市地政處所提供系爭地號土地歷
    年公告地價及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現值,可知無權占有每
    間宿舍之被告於83年8 月10日至98年8 月9 日之15年期間,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
    1,633,446 元,而無權占有每間宿舍之被告自98年8 月10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則為10,652元。計算公式:(當年度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每間宿舍所占系爭土地面
    積【33.1平方公尺】)+ 每間宿舍之房屋現值)×年息10%
    = 無權占有每間宿舍每年所獲不當利益之金額)。
 6、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宿舍,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聲
    明:
  ①被告丁○○○、戊○○、己○○、酉○○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
    區○○○路○段100 巷4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2元。
  ②被告丁○○○、戊○○、己○○、酉○○應給付原告
    1,633,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
    100 巷6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2元。
  ④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1,633,44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⑤被告午○○、子○○、辰○○、巳○○、辛○○、卯○○、
    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8 號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652元。
  ⑥被告午○○、子○○、辰○○、巳○○、辛○○、卯○○、
    寅○○應給付原告1,633,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0號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2元。
  ⑧被告丑○○○應給付原告1,633,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申○○、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6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52元。
  ⑩被告申○○、丙○○應給付原告1,633,44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⒈被告申○○、丙○○於民事答辯狀辯稱:
   「『配住權益」、「依據其等長期居住系爭宿舍,應符信賴
   利益之保護」、「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搬遷時,曾提出被告得
   申請配住國宅、平價住宅等優惠措施,作為配合搬遷、免予
   補償之救濟,原告逕請求被告無條件搬遷並賠償不當得利,
   忽略被告信賴利益之保護,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同意被
   告續住迄今,被告係合法現住人」云云,明顯有違事實及法
   理,原告爰逐一駁斥如下:
 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
   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
   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
   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政
   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
   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
   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
   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項 之規定
   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
   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是以無
   論被告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機關宿舍
   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權利」,亦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字第
   1081號民事判決闡述甚詳。則參照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
   可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使用借
   貸,於借用人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使用借貸關係
   即因使用完畢而終止,政府機關得隨時請求返還宿舍,「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行政命令則僅係賦
   予政府機關處理權限之內部參考,並非賦予退休人員繼續借
   用所占用宿舍之權利,於法律上應已無任何疑義。因此,政
   府機關對於是否援引處理要點等行政命令所賦予之權限,同
   意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所借貸使用之宿舍,本有參酌機關資
   源之分配、宿舍需求情形、整體營建規劃等一切情事,而自
   行裁量之權,而絕無任由退休人員於退休後繼續占用宿舍之
   義務。同理,即使政府機關確實曾經同意宿舍借用人於退休
   後繼續使用宿舍,亦當然仍然具有斟酌相關情形,而於日後
   隨時請求退休人員返還宿舍之權利。是被告申○○、丙○○
   援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之規
   定,主張其等得使用系爭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云云,顯不足採
   。
 ②復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
   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
   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 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此係使用借貸終
   了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 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
   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
   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76年度
   台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及判決之意旨,當知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
   關係即當然終止,而無須貸與人對於借用人另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甚明。況事實上原告早已多次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等
   返還系爭宿舍,是被告申○○、丙○○以原告並未以書面終
   止其配住宿舍權益云云,主張其等仍有權使用系爭宿舍,自
   亦不足採。
 ③原告為系爭宿舍等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依據法律規定請求
   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之被告遷讓返還,乃屬維護國有財產之正
   當行使權利行為,本與被告申○○、丙○○所稱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毫不相干;且被告等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亦無任何信賴利益可言。況原
   告曾經多次要求被告等遷離系爭宿舍,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
   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老舊宿舍拆遷
   協調會第1 次會議」,並通知被告等出席。然原告於該會議
   中提供有關申請承租國民住宅、借住平價住宅之文件,目的
   僅在於提供被告等遷離系爭宿舍後,自行另覓住所之參考,
   原告從未對於被告等表示另有提供其等國宅或平價住宅之意
   思;是被告申○○、丙○○主張原告忽略被告信賴利益之保
   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④本件被告申○○、丙○○主張原告曾經同意被告申○○於退
   休後,繼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100 巷16號之宿舍云
   云,原告於此慎重否認之。被告申○○、丙○○就此所提出
   被證3 號至被證7 號等文書,核均不足以支持其等上開不實
   陳述,原告茲逐一說明如下:
   原告所發布之「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中,有關第三
     章「舊眷屬宿舍與舊宿舍之配(借)住」之規定,僅係重
     申處理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發布其他有關政府機關
     宿舍函文之規定內容,俾便原告所掌管宿舍之現在占有、
     使用人,均得明瞭政府機關對於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已
     。參照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
     ,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第二項「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
     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
     ,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規定,以及上
     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3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當可知此項行政命令
     之意旨,僅在於課與政府機關必須積極取回「非合法現住
     人」所占用宿舍之義務,而並無規定政府機關不得請求「
     合法現住人」返還宿舍之意思。因此,原告所發布「中央
     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參照處理要點之規定而使用「合法
     現住人」一語,其目的不過在於規範倘非符合特定資格之
     「合法現住人」,應立即遷讓返還所占用之宿舍而已,而
     毫無同意「合法現住人」得繼續使用宿舍,或表明永久不
     得請求「合法現住人」返還宿舍之意思。從而被告申○○
     、丙○○引據被證3 號「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之規
     定,主張原告同意其等於被告申○○退休後繼續居住原所
     借用宿舍云云,實屬無據。
   按「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
     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有財產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不論係對於現職人員、合法現住人或非合
     法現住人所占有、使用中之宿舍,該等宿舍既均為原告負
     責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自均負有必須督促占有、使用人
     予以清潔、維護之義務。然而規範政府機關對於宿舍管理
     之事務管理規則 (於94年6 月29日廢止)第九編「宿舍管
     理」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既已規定:「借用人調職、
     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第249 條第3 項),其就有關宿舍之清潔、維護等事項
     ,當然係以「宿舍借用人」為規範對象,而不可能另就非
     借用人之無權占有者,作出不同之規定;而且不論使用借
     貸關係是否已經終止,宿舍借用人於返還宿舍之前,本來
     亦均有清潔、維護所占有、使用宿舍之義務。因此,原告
     為督促所有宿舍使用人進行宿舍之環境清潔工作,於被證
     4 號、被證5 號函文中未各別區分使用人是否具有占有宿
     舍之正當權源而均使用「宿舍借用人」一語,乃係援引事
     務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而參考其用語所致。何況對於原
     告而言,被告申○○本來即係宿舍之借用人,僅係其於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後,遲延未將宿舍返還而已,豈得僅以原
     告於函文中將其列名「宿舍借用人」,即認原告已於借貸
     契約終止後同意其繼續使用宿舍,故其毋庸返還占用之宿
     舍?倘若被告等此項論述可採,那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若以「借款人」稱呼遲延還款之借款人,該借款人豈非
     亦得執此抗辯貸與人已經同意其繼續借貸,故其目前並無
     返還借貸款項之義務?由此明顯可知被告申○○、丙○○
     引用被證4 號、被證5 號函文,主張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
     住宿舍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曾經多次要求被告等遷離系爭宿舍,被告等均置之不
     理,原告顧及同事情誼,乃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
     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
     二段100 巷老舊宿舍拆遷協調會第1 次會議」,希望免於
     訴訟程序,而由被告等自行遷離系爭宿舍。故原告於該次
     會議中提供相關法令規定,即係向被告等說明其等確屬無
     權占有系爭宿舍,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宿舍係屬有據。而自
     該會議之名稱及會議資料中「老舊宿舍拆遷協調會」、「
     老舊眷舍搬遷法令」等用語,更可知該次會議之目的,即
     在於要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故被告申○○、丙
     ○○引用被證6 號會議紀錄,主張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
     宿舍云云,實屬不知所云,委無足採。
   如前所述,處理要點中規定「合法現住人」之意旨,僅係
     規範政府機關對於非合法現住人,必須立即請求返還所占
     用之宿舍,而並非賦予合法現住人得繼續占有、使用宿舍
     之權利。因處理要點對於「合法現住人」規定之要件,包
     括「有居住之事實」一項在內 (第三點第三項),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乃復以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
     函規定「有居住之事實」之認定標準 (如不得有連續30日
     以上未居住、不得於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等情
     形),並要求宿舍管理機關如實查核宿舍之實際居住情形
     。基此,原告乃派員前往系爭宿舍查訪,並要求被告申○
     ○簽署如被證7 號之宿舍檢查查訪紀錄表。惟此項查訪工
     作如同前述要求宿舍使用人清潔宿舍環境之函文一般,乃
     不分使用人是否具有占有、使用宿舍之正當權源,而針對
     所有宿舍之占有、使用人所進行之工作;該訪查紀錄表使
     用「宿舍借用人」、「終止借用」等用語,僅係原告依循
     、參考相關行政規則之用語所致。是被告申○○、丙○○
     引用被證7 號查訪紀錄表,主張原告同意其等繼續居住宿
     舍云云,自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被告申○○、丙○○空言主張原告於被告申○
     ○於77年退休時,曾經代理國家行使所有權,同意被告申
     ○○、丙○○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迄今,顯非真實,不足採
     信。何況如前所述,即使政府機關曾經同意宿舍借用人於
     退休後繼續使用宿舍,亦仍然具有斟酌相關情形,而於日
     後隨時請求退休人員返還宿舍之權利。再者,即使依據事
     務管理規則、處理要點及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
     第14927 號函等規定,政府機關所得同意於事務管理規則
     72年4 月29日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續住宿舍之權限,亦
     僅限於得同意其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已。而此所謂
     「宿舍處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於84年4 月8 日84局
     給字第12745 號函中,明文解釋:「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
     職務宿舍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
     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
     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更曾於89年
     度上易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就何謂「宿舍處理」之爭點,
     明確闡示:「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既
     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是受
     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應負
     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等情。因此,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申
     ○○、丙○○所述原告曾經同意其等於被告申○○退休後
     繼續居住宿舍云云為真 (原告仍否認之),原告為進行「
     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多
     年來既已多次通知被告申○○、丙○○遷離、返還系爭宿
     舍,甚至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
     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老舊宿
     舍拆遷協調會第1 次會議」,被告申○○、丙○○至遲迄
     原告催請其等返還宿舍之日起,亦應負有返還宿舍予原告
     ,並賠償原告其等嗣後無權占有宿舍之不當利益之義務。
  ⒉被告丑○○○於答辯狀援引文書資料,辯稱:「台北市○○
    ○路○段100 巷10號房屋(下稱「10號房屋」)乃被告配偶
    癸○○出資興建」、「癸○○原則同意將10號房屋讓與原告
    ,條件為癸○○得終生居住」、「原告前任院長曾經允諾癸
    ○○及被告丑○○○得終身居住10號宿舍」云云,明顯有違
    事實及法理,原告爰駁斥如下:
  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851 號 民
    事判決(原證21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53間因宿
    舍不敷員工使用,又未獲准編列預算興建宿舍,適逢政府推
    動國民住宅貸款政策,乃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
    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土地銀
    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而取得款項後,由原告於所管領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380-5 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路○段100 巷1 號至20號之二層樓房20
    戶(下稱「系爭20間房屋」),作為原告同仁宿舍使用,原
    告且已於61年間經行政院撥付專款將國民住宅貸款還清等情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丑○○○所提出被證1 號「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
      貸款借據」中,確實記載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原告總辦事處於53年7 月9 日以原告近代史研究所籌備處
      為發文對象之公文中,記載:「本院預定在本年度內向有
      關單位借款建築職員宿舍20戶(合於本院丙種)。各處所
      同仁除已登記申請者外,其已奉准支領房租津貼需要宿舍
      者,及合於居住丙種而現住丁種,擬請調整者,請於7 月
      10日前向本處登記。」等語。
    前任原告研究員之地○○先生於53年8 月4 日申請宿舍之
      信函中,提及:「興建中之宿舍果屬國民住宅,而同仁中
      申請者果非迄今仍無公家宿舍者,則本人也懇院方代為申
      請國民住宅一棟」等語;原告回覆之公文中,則載明:「
      本院宿舍不敷同仁居住問題,日見嚴重,此次因適逢國民
      住宅貸款之特殊機會,經與主管機關倉促商定,申請20戶
      (相當於丙種),酌為已經陸續登記而尚無住屋者解決困
      難,同時先就具備丙種以上條件而現住丁種之同仁予以調
      整。此種『無米之炊』之不得已情形,應為同仁所共見」
      等情。
    前任原告總務處主任之宇○○先生於54年4 月21日一項處
      理宿舍分配爭議之簽呈中,記載:「53年夏秋間先後有宙
      ○○(丁種)、玄○○(丙種)兩處宿舍空出,當時以國
      民住宅尚未核准,頗有僧多粥少之感,實難配合辦理,迨
      去歲12月中旬國宅案獲准後,本組立即簽准」等語。
    原告同仁黃○○先生於54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宿舍之信
      函中,載有:「前次本院國民住宅項下興建之眷舍一批,
      適敝人就讀國外,雖經近代所代辦申請在案,以與申請條
      件不合作罷」等語。
    原告於出資興建之系爭宿舍完工後,在54年11月6 日向台
      北縣南港鎮公所申請門牌之公文中,記載:「查本院物理
      研究所新建二樓眷舍一棟九戶,以及本院興建國民住宅四
      棟二十戶,均已陸續完工,並已分配同仁即將遷入居住」
      等語;台北縣南港鎮公所於同月11日回覆原告之公文中,
      則載明:「為新建眷舍住宅編配門牌號碼乙案復請查照」
      、「國民住宅: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由東至西南側為單
      1 號至19號,北側為雙,2 號至20號」等語。
    原告同仁地○○等18人於54年11月4 日聯名向原告院長陳
      情之信函中,載有:「乃邇者本院籌建新式國民住宅一批
      ,其於法何據,非所敢問。然此項住宅為每家20坪,相當
      甲級,而配住者年資均同仁者甚遠」、「今者新式住宅則
      配以新式家具,聞所費不少」等語。
    原告商請借用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同仁A○○先生,
      嗣後放棄借用宿舍,於54年12月8 日通知原告之信函中,
      表示:「本院興建之國民住宅已於日前落成,本可遷來定
      居,惟為慮及小女上學交通問題,暫時仍擬續在台北市賃
      屋居住」、「為此,擬請惠將原為本人出名貸款興建,但
      仍屬本院職員眷舍性質之國民住宅一棟收回處理,並保留
      本人宿舍請求權」、「嗣後有關該項國民住宅貸款分期扣
      償內部手續之辦理,請就居住人名下為之,至於後續手續
      仍須本人出名辦理時,請通知聯繫」等語。
    原告於54年12月20日舉行之54年第4 次宿舍分配會議,其
      會議記錄中載有:「國民住宅已於12月7 日初步驗收,大
      半同仁且已遷入,惟A○○先生因子女上學不便,願意放
      棄,由本處收回依章分配」等語。
    原告於61年8 月5 日進行之人事委員會第32次會議記錄中
      ,載有:「關於懸置已久之國民住宅,曾於上次會議將經
      過情形及解決辦法提出報告。此事近已接到行政院函覆,
      同意撥付專款142 萬餘元,其中62萬餘元償還土地銀行貸
      款,其餘80萬元為整修擴建工程費用;另原告於61年10月
      19日進行之人事委員會第33次會議記錄中,載有:「關於
      處理二十戶國民住宅問題一事,本院已償清土地銀行貸款
      ,正進行申辦過戶手續」等語;及原告於62年間再次出資
      擴建位於台北市○○○路○段100 巷之系爭宿舍,並以原
      告之名義登記為建築執照上之起造人。況被告之配偶癸○
      ○於58年間填寫「中央研究院職員申請公教住宅貸款個人
      資料調查表時」,於「目前住屋情形」欄,係勾選「 (3)
      配住眷舍」之選項。
  ②綜上可知,台北市○○○路○段100 巷1 號至20號之系爭20
    間房屋,實均屬原告出資興建,而提供同仁居住使用之宿舍
    無誤。否則倘若上開房屋係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所載之「借
    款人」所有,而非原告管領之宿舍,原告豈有可能有權將各
    該房屋分配、借貸予其他同仁使用?又豈有權利將其中單號
    之十間宿舍拆除?實則自被告丑○○○之配偶癸○○於58年
    間填寫「中央研究院職員申請公教住宅貸款個人資料調查表
    時」,於「目前住屋情形」欄勾選「 (3)配住眷舍」,而非
    選擇「 (2)自有房屋」選項之事實(原證36號),即可知被
    告丑○○○對於其配偶癸○○僅係借用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
    款,幫助原告取得興建系爭宿舍之款項,而從來未曾取得系
    爭宿舍之所有權等情,應知之甚詳,其嗣於鈞院進行第二次
    調解程序時,始提出「10號房屋乃其配偶癸○○出資興建」
    云云之抗辯,不過為拖延訴訟,藉此爭取對於原告之談判籌
    碼而已。蓋:
    自被告丑○○○所提出被證1 號「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
      宅貸款借據」中,記載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恰可
      佐證本件確係原告為取得興建系爭宿舍之款項,商請癸○
      ○出名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否則癸○○自己購買國宅,原
      告何有動機或義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再原告為政府機關
      ,若非係原告自己興建宿舍,又豈有可能有權同意他人在
      自己管領之國有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辦理國民住宅貸款
      後,為經由借用同仁名義之帳戶清償每月之分期付款本息
      ,乃設法以「房租津貼」、「水電津貼」等名目,將相當
      於每月每戶應還本息380 元之款項交付借用名義同仁,故
      原告早於54年6 月11日一項有關房租預算之公文中,即提
      及:「加上國民住宅完成時,要以房租抵付貸款」等語,
      此亦即上述A○○先生信函中所提及:「嗣後有關該項國
      民住宅貸款分期扣償內部手續之辦理,請就居住人名下為
      之」之情形。原告為辦理撥付該等款項之手續,乃於每月
      製作如被證2 號所示之「中央研究院代收各所同仁繳還南
      港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迄於61年原告清償所
      有國民住宅借款後,乃未再繼續製作此項憑證。詎被告丑
      ○○○竟指鹿為馬,將原告使用「房租津貼」、「水電津
      貼」等名目償還貸款之事實,曲解為原告自同仁之薪水扣
      繳國民住宅貸款!然則倘若系爭10號房屋確係癸○○自行
      貸款興建,原告何有自其薪水代為扣繳貸款之權利或義務
      ?原告又豈有可能為了配合癸○○每月應繳貸款之金額,
      而編列預算支付其相同金額之房租津貼及水電津貼?更寧
      有可能無端於61年間利用國家預算,出資為癸○○清償其
      名下所有貸款餘額?
    本件因係原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申請國民
      住宅貸款,幫助原告籌資興建宿舍,故於借用名義同仁要
      求原告擔保負擔清償國民住宅貸款責任之情形下,原告乃
      與同仁簽訂如被證3 所示之「國民住宅買賣預約」,約定
      「其餘48,000元(按此即為國民住宅貸款之總額)由甲方
      (即原告)自54年8 月起至69年11月止,按月依乙方(即
      借用名義人)與臺灣省政府所訂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附表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表所列之每期攤還本息,
      代乙方償還所借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否則系爭20間房屋
      乃於53年間開始興建,於54年12月間完工驗收,倘若癸○
      ○係自己出資興建房屋,又得「自薪水扣繳貸款」,其既
      然決定於10號房屋長期居住,何有於尚未竣工之前,即將
      之出售原告之必要?再被告丑○○○無視自己已於10號房
      屋居住40多年之事實,謊稱係因房舍空間狹小,乃將該宿
      舍出售原告云云,更係離譜至極,不足採信。
  ③被告丑○○○又主張「癸○○原則同意將10號房屋讓與原告
    ,條件為癸○○得終生居住」、「原告前任院長曾經允諾癸
    ○○及被告丑○○○得終身居住」云云,亦屬無稽,蓋:
    被告丑○○○雖援引被證4 號「中央研究院國民住宅申請
      住戶座談會記錄摘要(57年10月30日)」,主張:「原告
      片面違法以行政公文方式逕行發函臺灣土地銀行要求將系
      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云云,然細觀該記錄之全文
      ,不僅完全未提及系爭宿舍並非原告出資興建之情節,自
      該文書所載:「中央研究院國民住宅申請住戶」、「本人
      是今年的宿舍委員」、「我們希望院方將國宅的等級明確
      規定,它是相當於院中哪一等級的住宅,以免將來有調整
      住宅情形發生時多所爭執」、「在實質上大家都同意是院
      方的產業」、「向土地銀行貸款借據,可以給住戶一份」
      等語,更可佐證原告所述當初係原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
      同仁借用名義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幫助原告籌資興建系爭
      宿舍等情,應屬真實無誤。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
      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
      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
      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
      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
      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
      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
      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
      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
      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要點』第3 項之規定係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
      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
      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是以無論被告是否符合該處理
      要點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
      是否准予續住權利」,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闡述甚詳。則參照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於借用
      人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使用
      完畢而終止,政府機關得隨時請求返還宿舍,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等行政
      命令則僅係賦予政府機關處理權限之內部參考,並非賦予
      退休人員繼續借用所占用宿舍之權利,於法律上應無任何
      疑義。因此,政府機關對於是否援引處理要點等行政命令
      所賦予之權限,同意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原所借貸使用之宿
      舍,本有參酌機關資源之分配、宿舍需求情形、整體營建
      規劃等一切情事,而自行裁量之權,而絕無任由退休人員
      於退休後繼續占用宿舍之義務。同理,即使政府機關確實
      曾經同意宿舍借用人於退休後繼續使用宿舍,亦當然仍然
      具有斟酌相關情形,而於日後隨時請求退休人員返還宿舍
      之權利。
    被告丑○○○所援引被證5 號「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第
      190 次主管座談會議記錄(81年12月15日)」中,雖載有
      「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
      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等情,其所提出被證6 號「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處長室傳真」中,亦載有:「吳前院
      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等語。然被證5 號文書僅
      屬原告內部之主管座談記錄,顯然無法作為原告曾經對外
      同意特定同仁得於離職後繼續居住原所借用宿舍之證據;
      尤其上開二項文書根本完全沒有提及癸○○等人為系爭20
      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系爭20間房屋之住戶享有終身居住
      權利等情,故被告丑○○○引據此等文書主張:「癸○○
      等20戶國民住宅原起造人原則同意將系爭房屋讓予原告」
      、「並由原告B○○院長出面允諾所有原起造人本人及配
      偶均可終身居住」云云,自屬無據。
    何況即使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處理要點及行政院74年5 月
      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等規定,政府機關所得同意
      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續住
      宿舍之權限,亦僅限於得同意其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而已。故退萬步而言,即使原告曾經同意癸○○及被告丑
      ○○○得借用系爭10號宿舍至終身(原告仍否認之),於
      逾越上開行政規則所授權範圍之部分,亦係逾越裁量權限
      之違法行為而屬無效,癸○○及被告丑○○○仍僅得使用
      系爭10號宿舍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且原告亦仍然具有斟
      酌相關情形,而於日後隨時請求癸○○及被告丑○○○返
      還系爭10號宿舍之權利。
    所謂「宿舍處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於84年4 月8 日
      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中,明文解釋:「如機關擬依規定
      興建職務宿舍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
      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
      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更曾於
      89年度上易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就何謂「宿舍處理」之爭
      點,明確闡示:「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
      ,既係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所為,自屬所謂之處理行為,
      是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或其眷屬、繼承人,
      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等情。因此,退萬步言,即使原
      告曾經同意癸○○及被告丑○○○於癸○○退休後繼續居
      住系爭宿舍 (原告仍否認之), 原告為進行「中央研究院
      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多年來既已多
      次通知癸○○及被告丑○○○遷離、返還系爭宿舍,甚至
      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
      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老舊宿舍拆遷協
      調會第1 次會議」,被告丑○○○至遲迄原告催請其等返
      還宿舍之日起,亦應負有返還宿舍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其
      嗣後無權占有宿舍之不當利益之義務。從而被告丑○○○
      主張原告同意其終身居住系爭宿舍云云,顯非可採。實則
      被告丑○○○對於其應將占用之系爭10號宿舍返還原告之
      事理,心知肚明,其所以提出上開顯無理由之抗辯,不過
      明知原告已編列預算進行拆遷改造工程,亟須儘速完成收
      回宿舍工作,而藉故拖延訴訟、牟取談判籌碼而已。然而
      原告為政府機關,必須依據法令行事,又豈有可能提供任
      何利益滿足被告丑○○○之索求?
  ⒊原告為進行「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
    工程」,多年來已經多次通知被告等遷離、返還系爭宿舍,
    甚至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
    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老舊宿舍拆遷協
    調會第1 次會議」,甚至提出所製作「中央軸線大道改造計
    畫」、「入口大門意向改造」等計畫圖,希望被告等諒解原
    告推動院區改造工程的苦衷,配合遷離、返還系爭宿舍。此
    外,原告亦已於97年12月17日「院區規劃委員會」第三次會
    議中,決議:「院區大門入口廣場改善計畫,以優先拆除研
    究院路二段100 巷既有老舊宿舍建築為目標,總務處刻正積
    極與住戶溝通協調中,完成後短期以提供機車停車場之使用
    ,長期則配合中央軸線大道及入口大門改善等計畫改造為院
    區生活機能綜合服務區」等情,且亦確實於99年度歲出計畫
    提要及分支計畫中,編列「院區入口意向改造工程」之預算
    項目,甚且於98年4 月24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等,應於文
    到三個月內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因此,即使鈞院認為
    被告甲○○、乙○○(100 巷6 號)、被告丑○○○(100
    巷10號)及被告申○○、丙○○(100 巷16號)因所占用之
    宿舍原係於72年以前向原告借用,得援引行政院74年5 月18
    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續住該等宿舍至「處理」時為止
    ,既然原告已經因發展、改變用途及公共設施等需要而決議
    拆除系爭宿舍,並多次以口頭、會議及書面之方式通知上開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認為原告已經因處理系爭宿舍
    而通知被告遷讓、返還,上開被告自仍負有返還所占用宿舍
    予原告之義務甚明。
  ⒋綜上所述,即使鈞院認為事務管理規則、處理要點及相關行
    政規則或行政命令等,並非僅係作為政府機關處理權限之參
    考,而係賦予退休人員繼續借用所占用宿舍之權利,依據事
    務管理規則:「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第249 條第3 項), 及行政院
    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
    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
    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規
    定,被告等亦均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
 8、提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
    算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影本五件、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五件、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9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79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歷年公告
    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一件、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 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於84
    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
    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原告「院區規劃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記錄、原告「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原告函及
    相關送達文件等為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丑○○○部分:
 1、系爭房屋起造時共計20戶(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路2 段
    100 巷)並非原告所有之宿舍,而係被告配偶(癸○○),
    已死亡)等服務於原告機關之公務員依法申請公教貸款購置
    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被告之配偶(癸○○)為系爭房屋之
    原始起造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53年度向臺灣省
    政府申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48,000元)興建
    而成,由台灣土地銀行承辦。
 2、被告之配偶(癸○○)自54年12月起,均按月繳交貸款本息
    ,並係由原告每月逕行自被告配偶(癸○○)應發薪水中代
    為扣繳,與其他貸款同仁統一解交台灣土地銀行。由此顯然
    證明被告配偶(癸○○)對於系爭房屋擁有所有權。原告對
    此應該知之甚詳,但卻刻意忽略或隱瞞。
 3、在54-56 年間的時空背景下,不僅公務員所得甚低,房地產
    價格亦極低,被告配偶(癸○○)等國民住宅原起造人,因
    考慮該國民住宅欠缺土地所有權、自有房舍空間狹小,且需
    負擔貸款利息,乃於54年間與原告協商將系爭房屋於建築完
    竣後出賣予原告,並簽訂買賣預約。雙方約定原告除應於訂
    約日一次給付被告配偶(癸○○)等國民住宅原起造人
    25,838.12 元外,並應按月代為償還被告配偶(癸○○)等
    國民住宅原起造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之國民住宅貸款。
 4、然而俟後,原告並未依協議與被告配偶(癸○○)等國民住
    宅原起造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並
    在未獲原住戶同意的情況下,片面違法以行政公文方式逕行
    發函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為原告。
 5、此事協調經年,被告配偶(癸○○)等20戶國民住宅原起造
    人終原則同意將系爭房屋讓予原告,但條件是「原告應為每
    戶增建10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原告
    為順應被告配偶(癸○○)等系爭房屋國民住宅原起造人之
    權利要求,除同意增建,以及將系爭房屋納為原告所屬宿舍
    後,將全力維修加強系爭房屋之清潔安全等,並由原告法定
    代理人D○○院長出面允諾「所有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均
    可終身居住」,其後並於81年12月15日原告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管座談會議中再次作出相同裁示「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
    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
    止」,嗣後,E○○院長繼任後,原告總辦事處處長C○○
    先生亦於85年5 月7 日再次致函100 巷住戶同仁,表示「吳
    前院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
 6、原告為一政府機關,所有作為均應依法行政,並本諸事實詳
    實陳述。原告既然已承認得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有條件贈
    予原告之國民住宅(贈予後成為原告之宿舍),且原告業已
    承允無條件供被告及其配偶終身居住之相關證據為真。原告
    即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承諾,豈可藉由時間久遠,被告相
    關證據或未保存周全,妄圖忽略真象,於起訴狀及過往多次
    庭訊中,對於前開事實及演變經緯隻字不提,其依仗所有文
    書資料均由其保管之優勢,刻意隱瞞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及
    可議。其後,又另杜撰空想理由,試圖自圓其說。然而,事
    實或證據並不會因其隱瞞或詭辯而扭曲或改變。
 7、國民住宅與宿(眷)舍明顯不同,此乃幾乎每位公務人員均
    熟知並可以明確分辨之基本常識,宿(眷)舍為機關所有,
    離職時必須遷讓返還;但國民住宅為公務人員以個人名義向
    政府低利貸款購建,其中有些係由政府興建後讓售公務員;
    亦可由公務員自行對外購置然後向政府申請低利貸款,然而
    不論何種型式購建,其所有權屬於公務員個人應無疑義。且
    重點是此一低利貸款優惠終其公務生涯僅有一次,已申辦過
    者絕無再次申請機會。至於原告所稱「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
    同仁借用名義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
    政府(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情事,不僅匪疑
    所思、聞所未聞,且明顯違法,不利任何公務員。若真如此
    ,則非但原告當時承辦相關業務之職員勢將因觸法(偽造文
    書)而不願,幾可確信也沒有任何公務人員願意拋棄如此重
    大個人福利來提供機關借款名義興建宿舍(難道有人只為了
    有宿舍住,會願意拋棄終身僅有的一次低利貸款購屋機會,
    去協助服務機關向臺灣省政府詐財騙錢蓋公家宿舍?)。原
    告律師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在無任何「借用名義擔任借款人」
    證據下,僅藉由被告部分員工混用宿舍及國民住宅二語詞之
    個人書表,即憑空杜撰想出如此荒謬理由,不僅不符法理常
    識,且陷原告之當時業務承辦同仁於違法失職及不仁不義之
    境。試想:若此理由果屬真實,則將是當時之原告機關結合
    20位當時服務於原告機關之員工共同以偽造不實之情事,向
    臺灣省政府詐騙國民住宅低利貸款!此一論述顯現於原告民
    事準備狀中,當然代表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之律師或目前
    相關業務承辦同仁未來是否將因此引發發言不當或失職之非
    議?
 8、若本案真如原告中央研究院於99年02月04日之民事準備(三
    )狀中第2 頁所述係原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
    義擔任借款人,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土地
    銀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則原告理應於協議、申請貸
    款甚或房屋建成之前,即與被告配偶(癸○○)等起造員工
    簽訂無條件贈予契約,以確保自身權益。而非於房屋建好後
    才與被告配偶(癸○○)等起造貸款員工商討並簽訂買賣預
    約。原告既然於同狀第7 頁認諾被證3 所陳雙方簽立之「國
    民住宅買賣預約」為真,即已明確證明系爭房屋最初係被告
    配偶(癸○○)等人貸款起造無誤,原告所謂「借用名義擔
    任借款人」全係巧言偽辯之詞。因為在房屋建好後雙方都未
    有任何借用名義及返還房屋之協議;而所有文件均呈現所有
    權屬於被告配偶(癸○○)等貸款起造人,若後續發展,任
    何一位住戶不願有條件贈予或者要求依買賣合約行事,原告
    之相關承辦同仁是否必須承擔所有圖利該住戶之法律責任,
    而原告是否只好真的依約給付該住戶如合約所載之價金將系
    爭房屋購回?
 9、原告中央研究院於99年02月04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第6
    頁所述「原告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辦理國民住
    宅貸款後,為經由借用同仁名義之帳戶清償每月之分期付款
    本息,乃設法以『房租津貼』、『水電津貼』等名目,將相
    當於每月每戶應還本息380 元之款項交付借用名義同仁」等
    語更屬荒謬至極!因為公務機關發予同仁任何款項均應依規
    辦理,豈有借用名義之理?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任何款項應
    發即發,如若無理由,縱使一分一毫亦應釐清,絕無灰色模
    糊地帶,此理至明!因此以某人名義請領的款項當然是依規
    定應該且可以發予該人的款項,否則相關人等均有偽造文書
    及圖利他人之刑責。試問有那一位會計人員會同意「借用同
    仁名義請領房租或水電津貼」這樣的情事發生在其負責的請
    款單據上?事實上,政府於遷台早期為照顧公務人員之生活
    ,對於每一未住於機關宿舍之員工均按月發予一定金額之房
    租津貼,此補助措施一直到79年調整待遇時方才併入專業加
    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而停止。並且依照「全國軍公
    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四、(三)、2 規定:「房租津貼項
    目已在79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
    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
    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
    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
    准居住單身宿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居住公有房舍之
    員工不僅不能發予任何房租或水電津貼,反而應按月將所併
    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因此,以被告配偶(癸○○)具名
    按月領取之房租津貼與水電津貼當然屬於被告吾等個人所有
    ,原告將其按月造冊統一收繳土地銀行,僅係立於服務機關
    及貸款保證人之協助立場,並無法改變該款項屬於被告等個
    人所有之事實。原告所辯完全悖於事實及常理,毫無可採。
10、原告中央研究院於99年02月04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第10
    頁雖認諾被證5 號:原告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管座談會議記
    錄(81年12月15日)「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無須遷
    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以及被證
    6 號:原告總辦事處處長C○○先生於85年5 月7 日再次致
    函100 巷住戶同仁表示「吳前院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
    變」等確屬真實。但辯稱:被證5 號文書僅屬原告內部之主
    管座談記錄,顯然無法作為原告曾經對外同意特定同仁得於
    離職後繼續居住原所借用宿舍之證據,以及上開二項文書根
    本完全沒有提及癸○○等人為系爭20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系爭20間房屋之住戶享有終身居住權利等情。此種僥辯實令
    人懷疑係出自受過相當正規法律及邏輯推理訓練人之手。如
    果政府機關的正式會議決議,以及經過陳核程序定稿發送郵
    寄出來的正式會議記錄,不能代表其意思表示,恭請 鈞院
    訊問原告其意思要如何表示方始為真?被告(及其配偶癸○
    ○)及6 號住戶同案被告甲○○女士,自系爭房屋起造時即
    為各該址住戶,迄今未曾搬出遷移過任何一日,如果被證5
    號所指非屬吾等,恭請 鈞院訊問原告其指何人?如果被證
    6 號所指非屬吾等,恭請 鈞院訊問原告其書函受文者所謂
    「各位100 巷住戶同仁」係指何人?
11、被告配偶癸○○服務於原告機關三十餘年,對原告之信賴與
    感情不言可喻。被告配偶癸○○終其公職生涯,除系爭房屋
    外,未曾接受政府低利公教貸款補助購置過任何房屋(原
    100 巷之其他18戶原始起造貸款同仁均於重新另行申請國民
    住宅貸款購屋後陸續搬出),歷經如此多年之房地產暴漲時
    代,除自我怨嘆當初判斷錯誤外,從未否認系爭房屋業已有
    條件贈予原告之事實,惟一期望的是原告能夠信守承諾,讓
    被告等終身居住,免受房價高漲之苦。未料臨老之時,卻遭
    昔日東家隱蔽一切相關文書證據,片面否認原有約定,無禮
    要求限期無條件搬遷,不僅情何以堪,更讓人悲嘆世態炎涼
    。既然原告業已起訴本案,明確否定雙方當初之有條件贈予
    約定,則其背信違約之情至為明確,被告未來當然勢將考慮
    循所有法律途逕維護自身應有之權利。
12、提出①被告配偶(癸○○,已死亡)申請系爭房屋公教人員
    國民住貸款借據、②56年2-5 月原告逕行自被告配偶(癸○
    ○)每月薪津中扣繳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③原告
    與被告配偶(癸○○)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國民住宅買賣預
    約、④57年10月30日中央研究院國民住宅原申請住戶座談會
    紀錄摘要、⑤81年12月15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
    管座談會議紀錄、⑥85年5 月7 日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處長
    C○○生致100 巷住戶同仁書函等為證。
二、被告甲○○、乙○○部分:
 1、被告甲○○之配偶(天○○)與同案被告丑○○○之配偶(
    癸○○)均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53年度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
    款興建而成(由台灣土地銀行承辦)。其後,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等因考慮該國民住宅欠缺土地所有權、自有房舍空
    間狹小,且需負擔貸款利息等因素,乃與原告協議以有條件
    贈予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作為眷舍,惟條件為:
    ①原告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
    ②原告承允所有原始起造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得終身居
      住。
    ③原告將系爭房屋納為原告所屬宿舍後,應全力維修加強系
      爭房屋之清潔安全等。
  詎料原告於多年後片面否認或刻意忽略前開事實,不願以誠
    信負責態度與被告等協商如何妥善合理解決爭議,竟將被告
    與其他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住戶同等看待,以「系爭房屋為
    國有財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理由要求被告遷讓返
    還,實屬無理由。
 2、茲列舉理由及證據如下:
  ①被告與配偶(天○○)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住戶,此一事
    實不僅可由被告之戶籍資料加以證明,且亦為原告所認諾。
  ②被告配偶(天○○)與同案被告丑○○○之配偶(癸○○等
    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住戶同,均自54年12月起,均按月繳交貸
    款本息,並係由原告每月逕行自被告配偶(天○○)應發薪
    水中代為扣繳,與其他貸款同仁統一解交台灣土地銀行。
  ③原告於81年12月15日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管座談會議中由D
    ○○院長作出裁示及會議決議「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
    ,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
  ④嗣E○○院長繼任後,原告總辦事處處長C○○先生亦於85
    年5 月7 日再次致函100 巷住戶同仁,表示「吳前院長的允
    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
  因此,基於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不應也毫無理由主張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
 3、提出①被告及配偶(天○○,已死亡)之戶籍謄本、②55年
    12月及56年3 月原告逕行自被告配偶(天○○)每月薪津中
    扣繳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③81年12月15日中央研
    究院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管座談會議紀錄、④85年5 月7 日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處長C○○先生致100 巷住戶同仁書函
    等為證。
三、被告申○○、丙○○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申○○、丙○○夫婦於72年5 月1 日之前已由原告中央
    研究院依法配住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6號之眷舍,並持續居住迄今。
 2、原告中央研究院為國家機關並為此眷舍之管理機關,得代理
    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申○○、丙○○夫婦配住眷舍是否有權占用?
 2、原告中央研究院何時終止被告配住眷舍權益?
 3、被告申○○、丙○○夫婦是否符合信賴利益而得合法繼續住
    眷舍?
 (三)答辯部分:
 1、被告申○○、丙○○夫婦配住眷舍有權占用:
    依據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
    並於97年8 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70303959號函修正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三項:本要點所稱合法住人,應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
   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③有居住之事實。
   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
   ⑥有續住之資格。
   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又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4 月3 日住福工字第
    0950 302957 號書函釋: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 7號函規定:
    1.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
      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
      止。
    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
      ,其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
      予續住至處理為止。」
    因此被告配住「眷舍」,係經眷舍管理機關原告中央研究院
    本於代理國家行使所有權同意居住迄今,符合行政院所定法
    規,自得合法繼續佔用。
 2、原告中央研究院未經合法終止配住眷舍:
  ⒈依原告老舊宿舍拆遷協調會議第1 次會議資料,亦引用上述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項及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等規定,足證原告於77年被告申○○
    依法退休時起,即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代理國家行使
    所有權,依據行政院相關規定,同意被告申○○及其配偶被
    告丙○○續住眷舍迄今。另為協助各位住戶尋覓適當處所居
    住,經洽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表示,如住戶符合相關條件及
    規定,得洽得該單位申請承租住宅或租金補貼:
    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申請出租國宅,申請
      97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申請
      97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⒉原告雖曾與被告協調是否同意配合搬遷,以利同時為申請承
    租住宅或租金補貼,雙方於協調過程,尚未達成協議,原告
    亦未以書面終止被告配住權益,原告片面起訴,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明顯無據。
  ③按本件眷舍配住對離職退休人員,已有明文作業規範,被告
    在無違反配住規定前,係屬持續借貸關係,而非不定期借貸
    關係,則原告在被告住居期限內 (生存期間), 且不符合民
    法第472 條終止借貸契約規定,片面主張被告配住眷舍係無
    權占用云云,顯不合法。
 3、被告符合信賴利益保護:
  ⒈按「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
    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
    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
    適用趨於合理、客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 號判
    決);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
    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
    而求其妥適正當。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
    ); 再按「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適用於
    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
    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⒉被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退休之人員,係合法現住人
    ,則被告信賴得合法住居配住眷舍,原告片面終止借貸關係
    ,被告長期合法居住權利,應符信賴利益之保護;再者被告
    在協調搬遷前,亦提出被告得聲請配住國宅、平價住宅等優
    惠措施,作為配合搬遷,免予補償之措施,原告基於誠信原
    則,理應完成協調之承諾,其未遵協調協議,出爾反爾,片
    面主張應無條件遷離,有違誠信原則。
  ⒊按過去政府徵收土地、或拆除違建物,對違法占用土地或配
    合拆遷者,均給予獎勵金、救濟金、轉業輔導金等性質之補
    償 (參行政院78.01.18台 (78)內字第1400號函、內政部
    77.02.11內字第572840號函參照)。則被告自61年起住居配
    住眷舍,已近40年,亦遵守眷舍住居規定,而未提取各類輔
    助購買住宅之優惠措施,原告以改造計劃為由,撕毀過去協
    調承諾、忽略被告信賴利益之保護,主張被告無條件搬遷,
    主張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違誠信信用原則。
 4、原告引據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9126號判例,以為原告請求返
    還之依據。惟該判例理由欄亦指稱貸與人及上訴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是否同意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續住,係其等使用系爭宿舍非屬無權
    占有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如非上訴人同意續住宿舍
    之人,則其使用系爭宿舍,即難謂非無權占有,‧‧‧。(
    被證1 -判例理由欄倒數第15、13、12、8 、7 行)。足證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院函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同意被告
    等居住眷舍,自屬合法占有。
 5、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2年3 月7 日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認為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
    ,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
    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
    ,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
    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
    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
    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
    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係對於
    行政院盱衡國家資源配,發布公教人員於退休續住眷舍規範
    ,各行政機關應予遵循之特別解釋,原告為行政機關,自應
    遵循適用。
 6、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遵循行政院訂頒之「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同意被告居住?謹提出下列事項以資佐證:
  ①原告93年8 月18日總務字第0930280310號函頒「中央研究院
    宿舍管理要點」第3 章第16條第4 款即明定,民國72 年4月
    30日以前核配舊眷屬宿舍者,得借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
  ②原告復於93年8 月18日以總務字第0930276740號函轉被告並
    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8 月12日局授字第0930307296號函
    ,說明欄載明,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經
    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
    得毀損、棄置。公有宿舍為各機關管理之財產,自宜依上述
    規定辦理,‧‧‧,責成宿舍借用人整頓居家環境‧‧轉請
    被告(宿舍借用人)整頓居家環境。
  ③原告狀稱多次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返還系爭眷舍,惟查原告
    民事準備(一)狀中所提之中央研究院97年12月15日第1 次
    拆遷協調會會議資料,亦引用行政院所頒「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第3 點(合法現住人)等相關規定,但並未協調搬遷事
    項。
  ④又原告於98年12月仍對被告居住眷舍依行政院規定訪查,並
    於「中央研究院舊眷屬宿舍及舊宿舍檢查查訪紀錄表」中明
    文規定「依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
    函規定認定標準如下,如有2 -5 款情形,應終止借用」,
    足證原告於61年即配予被告眷舍,並於77年被告退休時起,
    即本於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代理國家行使所有權,依據行
    政院相關規定之指示,同意被告續住眷舍迄今,且無論口頭
    或書面均未協調被告如何搬遷,被告至今確實依規定借用,
    原告不應終止借用。
、⑤綜上所述,原告既頒布宿舍管理要點,明文同意72年4 月30
    日以前核配舊眷屬宿舍者持續借用,復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函,請宿舍借用人(即被告)整頓居家環境,又迄98年12
    月仍依據行政院函釋及相關規定訪查被告居住眷舍,並編列
    預算支應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中央研究院眷舍
    之水費,足證原告無論型式或實質均同意被告續住迄今,被
    告係居住上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告不查,竟訴請被告自
    83年8 月10起給付不當得利163 萬3466元及自98年8 月10起
    給付租金,顯有錯誤。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8、提出起訴狀第4 頁附表、起訴狀第3 頁事實及理由一、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
    員會95年4 月3 日住福工字第095030295 號書函釋示、中央
    研究院拆遷協調會議資料等為證。
四、被告午○○、子○○、辰○○、巳○○、辛○○、卯○○、
    寅○○部分:
 1、被告午○○在63年即配住於100 巷20號舊宿舍,至73年始換
    至現住之8 號現址,是應屬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住之舊
    眷舍。
 2、原告在準備書狀已承認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訂定「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等行政命令,依該
    要點第3 章第16條第4 款,明訂舊眷屬宿舍與舊宿舍之配(
    借)住期限:72年4 月30日以前核配舊眷屬宿舍者,得借住
    至宿舍處理為止,足證原告同意被告午○○等續住至「處理
    」為止。
 3、依人事行政局94年4 月8 日局給字第12745 號函略以:前開
    院含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
    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
    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
    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範圍。又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
    委員會住福工字第0950302957號函所示,關於眷舍已達使用
    年限,且配合校園政體規劃及發展需要予以報廢,但因故未
    拆除時,該素涉及現住人員之處理,宜由服務機關本權責處
    理之。是所謂「處理」應指出除或等同拆除之報廢相關程度
    始相符。
 4、原告主張已規劃「中央軸線大道改造計畫」、「入口大門意
    向改造」等計畫圖,並於97年12月17日「院區規劃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中,決議以優先拆除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既有老
    舊宿舍建築為目標,總務處刻正積極與住戶溝通協調中,完
    成後短期以提供機車停車場之使用,長期則配合中央軸線大
    道及入口大門改善等計畫改造為院區生活機能綜合服務區」
    ,於99年度始編列「院區入口意向改造計畫」等預算項目,
    足證原告所提僅止於內部委員會之計畫,至98年8 月12日提
    告止,尚未編列預算,更遑論達到上述公產拆除或報廢之「
    處理」程度。況原告所編列之98年及99年度預算書中,有關
    辦公房舍中有眷或職務宿舍部分,僅編列修繕經費,並未編
    列拆除經費,且99年度分之計畫及用途科目說明欄中,並未
    敘明本年度是否拆除舊眷舍,是100 巷舊眷舍動用何種經費
    拆除尚有疑義,自不能稱已達處理之程度。
五、被告丁○○○、戊○○、己○○、酉○○部分:
    陳述與被告午○○等相同,原告已承認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訂定「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等
    行政命令,依該要點第3 章第16條第4 款,明訂舊眷屬宿舍
    與舊宿舍之配(借)住期限:72年4 月30日以前核配舊眷屬
    宿舍者,得借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足證原告同意被告丁○○
    ○、戊○○、己○○、酉○○等人續住至「處理」為止。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算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五件、被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五件、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一件、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事務管理規則第九
    編「宿舍管理」、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早於84 年4月8 日84局給字第
    12745 號、原告「院區規劃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原告
    「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原告函及相關送達文
    件等為證。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
 2、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
    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
    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
    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
    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
    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然行政機關於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
    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57 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
    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
    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
    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
    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
    ,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
    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
    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
    、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
    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
    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
    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權限,非謂賦予公
    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
 3、經查依原告於93年8 月18日修正公佈之「中央研究院宿舍管
    理要點」第3 條第4 項所謂舊眷屬宿舍與舊宿舍,是指72年
    4 月29日事務規則修訂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事務管理規則修
    訂後借住之舊宿舍。又第16條規定舊眷屬宿舍現住人須為現
    職人員、退休人員或眷屬,遺眷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為限;配(借)住期限:72年4 月30日(含)
    以前核配舊眷屬宿舍者,得借住至宿舍處理為止,72年5 月
    1 日(含)以後借住舊宿舍者,居住至離職或退休止。是被
    告申○○、丙○○、午○○、子○○、辰○○、巳○○、辛
    ○○、卯○○、寅○○、丁○○○、戊○○、己○○、酉○
    ○等人,依上揭要點規定應得借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4、次查被告丑○○○、甲○○、乙○○部分,縱如彼等所辯,
    當時被告丑○○○之配偶(癸○○),及被告甲○○之配偶
    (天○○)均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並由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53年度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
    (借款金額48,000元)興建而成,由台灣土地銀行承辦,嗣
    因考慮該國民住宅欠缺土地所有權、自有房舍空間狹小,且
    需負擔貸款利息,乃於54年間與原告協商將系爭房屋於建築
    完竣後出賣予原告,並簽訂買賣預約,雙方約定原告除應於
    訂約日一次給付國民住宅原起造人25,838.12 元外,並應按
    月代為償還國民住宅原起造人向台灣省政府借貸之國民住宅
    貸款;然而俟後,原告並未依協議與癸○○、天○○等國民
    住宅原起造人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並在未獲原住戶同意的情況下,片面違法以行政公文方式逕
    行發函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將系爭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為原告,
    此事協調經年,癸○○、天○○等國民住宅原起造人終原則
    同意將系爭房屋讓予原告,但條件是「原告應為每戶增建10
    坪房舍並承允所有原起造人均得終身居住」;原告為順應癸
    ○○、天○○等系爭房屋國民住宅原起造人之權利要求,除
    同意增建,以及將系爭房屋納為原告所屬宿舍後,將全力維
    修加強系爭房屋之清潔安全等,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D○○
    院長出面允諾「所有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均可終身居住」
    ,其後並於81年12月15日原告總辦事處第190 次主管座談會
    議中再次作出相同裁示「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無須
    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嗣後,
    E○○院長繼任後,原告總辦事處處長C○○先生亦於85年
    5 月7 日再次致函100 巷住戶同仁,表示「吳前院長的允諾
    ,李院長也無意改變」等情屬實,然查系爭房屋既已為原告
    之公產,並提供與同仁做為眷屬宿舍,自應一體適用原告所
    制訂「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之規範,並受借用期限之
    限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處長對於眷舍借用人所為之任何
    承諾,均不得抵觸「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否
    則該抵觸之承諾部分依法當然無效,是上揭「原享有終身居
    住院方房屋者,無須遷出原居處,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
    終身為止」等逾越上揭要點之承諾,依法無效。從而被告丑
    ○○○、甲○○、乙○○等人依「中央研究院宿舍管理要點
    」之規定,亦應認為僅限借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5、再查所謂「宿舍處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
    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示:「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
    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
    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
    理之範圍」等語;而本件原告為進行「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
    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已多次通知被告等遷離,
    返還系爭宿舍,並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究院院區大
    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二段100 巷老
    舊宿舍拆遷協調會第1 次會議」,且已提出所製作「中央軸
    線大道改造計畫」、「入口大門意向改造」等計畫圖,原告
    亦已於97年12月17日「院區規劃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中,決
    議:「院區大門入口廣場改善計畫,以優先拆除研究院路二
    段100 巷既有老舊宿舍建築為目標,總務處刻正積極與住戶
    溝通協調中,完成後短期以提供機車停車場之使用,長期則
    配合中央軸線大道及入口大門改善等計畫改造為院區生活機
    能綜合服務區」,且亦確實於9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
    畫中,編列「院區入口意向改造工程」之預算項目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院區規劃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歲出計
    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等為證,堪認已符合前開行政院
    函釋「宿舍處理」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系爭宿舍已達處理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告並於98年4 月24日
    以總務字第0980122350號函,正式向被告等終止配(借)用
    關係,並請被告等自發文日起3 個月內將系爭國有宿舍騰空
    辦理繳回事宜,有該函、送達通知書、送達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是自98年7 月25日起,被告等倘未返還系爭借用物,
    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
    之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
    貸與人之義務。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南港
    區○○○路○ 段100 ,為住宅區之加強磚造2 層式建物,毗
    鄰中央研究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平面圖及建物照片等件在卷
    足稽,本院斟酌情形,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台北市政
    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本
    件被告等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第380-5 地號土地,該土地98年度申報總價額36,853元
    / 平方公尺,系爭宿舍每間佔用面積地33.1平方公尺,每間
    建物評定現值為58,400元,被告等無權占有每間宿舍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為5,326 元。計算公式:【(
    36,853元×33.1平方公尺)+ 58,400元)×年息5 %÷12
    】。
 7、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①被告丁○○○、戊○○、己○○、酉○○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
    區○○○路○段100 巷4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6 元。
  ②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80-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
    100 巷6 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6 元。
  ③被告午○○、子○○、辰○○、巳○○、辛○○、卯○○、
    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8 號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26 元。
  ④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0-5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0號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6 元。
  ⑤被告申○○、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100
    巷16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98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9、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申○○、丙○○
    ;被告丁○○○、戊○○、己○○、酉○○;被告甲○○、
    乙○○;被告午○○、子○○、辰○○、巳○○、辛○○、
    卯○○、寅○○;被告丑○○○等,若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各以5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應由被告被告申○○、丙○○;被告丁○○○
    、戊○○、己○○、酉○○;被告甲○○、乙○○;被告午
    ○○、子○○、辰○○、巳○○、辛○○、卯○○、寅○○
    ;被告丑○○○等各負擔6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