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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移轉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人龍
相對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號救濟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惟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公法人之行政訴訟,除法有明文外,應由該公法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不良於行等因,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並派公設辯護人權充其輔佐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地方制度法上之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位在南投縣埔里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4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公設辯護人係為強制辯護之刑事案件所設,核無於行政訴訟案件指定其為當事人之輔佐人之明文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派公設辯護人權充其輔佐人,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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