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號
- 聲請人
- 柯立彬
- 相對人
- 柯啟發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
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之父柯永金生前於民國76年間申請建造,歷經多年之天災人禍,雖已變更原貌,但依然存在,詎相對人柯啟發利用房屋外觀不同,且於隔壁搭建屋舍時,有暫拆除以方便營造,企圖偽造文書、造成門牌毀損,欺瞞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而陳報系爭房屋已拆除完竣之假象,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建設處105 年6月2日(105)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即有違法情形,一旦未停止執行,迨聲請人提起訴訟且至判決確定之時,相對人柯啟發恐將土地變賣,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並聲明: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建設處105年6月2日(105)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或決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南投縣政府105年6月2日(105)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函文係函覆相對人柯啟發105年6月1日之申請書,且依系爭處分主旨為「柯啟發先生擬在地號三塊厝段0086之0079號上申請住宅拆除執照乙案,經查已拆除完竣…」。系爭處分之正本受文者固為相對人柯啟發,非聲請人,有卷附系爭處分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是否係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尚有疑義。惟無論聲請人是否為系爭函文之受處分人或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既不服系爭處分,並請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然依聲請人自陳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且縱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所指為訴訟標的之上開函文及系爭處分,未涉及金錢,並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稱4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該函文之性質亦非該項第4款所規定之與告誡等相類之輕微處分;又非屬該項第5款所稱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更非該項第6款所稱之有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無一相符,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外,依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無效及停止執行(補正)狀內亦明確請求本院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又系爭處分之作成機關為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相對人自應為南投縣政府,非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因南投縣政府之所在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