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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岱諺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關於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4年6月1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係該所辦理之桃園市轄區內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於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12月1日公告,自105年1月1日起移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並由其向原第二審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再審被告應逕改列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合先敘明。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8380-E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以104年2月26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掣開旨揭違規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4年6月18日依違反上開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之同一行為,前已經再審被告依違反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4月8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7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原判決略以:惟於舉發光碟實際時間4時19分12秒所示該輛停放路肩之工程車,並未逾越外側車道與路肩之車道線,其工程人員係立於工程車與高速公路上電話亭之間,原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內外側均無任何車輛,該工程車並不妨礙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則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未受到影響;又被告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經原舉發單位以104年8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位於國道六號公路21.3公里西向處之工程車輛係停靠於路肩且無封閉主線車道,查無影響主線車道車流之情事,陳述所指『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之正當駕駛行為』,依證據資料所示,顯無所涉。」故舉發單位依該證據資料之舉發並無違誤,其上揭違規行為,事證灼明,自堪認定。

⒉惟本件相同事實另經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審理,認原處分所引之證據有諸多違誤之處,並據此撤銷罰鍰之處分,然原判決卻未見此疏漏,逕依該證據為事實上之審斷,甚而於裁定書中未見隻字提及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示之前開證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生同一事實竟有前後不同之認定結果,裁判顯有矛盾,亦屬漏未斟酌本件重要相關並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資料:

⑴本件事實經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承審法官勘驗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發現,該錄影資料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1/07/24 04:15: 31起至2011/07/2404:30:30止」,可知該錄影畫面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與再審被告據以為原處分所稱之104年1月28日之違規行為顯不相符,實難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違規之行為;且檢舉人於104年1月31日至原舉發單位製作訪談紀錄時,亦自承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有誤,卻又堅稱時間是正確的,然未具體說明再審原告違規之日期確為104年1月28日,再審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拍攝之正確時間為何,更無從自其他證據判別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確有違規之情事,僅以檢舉人片面陳述實難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4年1月28日。

⑵依上開錄影資料勘驗結果,縱然再審原告確有違規之情事,亦係於100年7月24日發生,而舉發單位遲至104年2月2日始舉發,距違規行為已達3年7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個月時效,而已不得舉發,原處分以此裁罰再審原告,難謂合法。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已罹於時效,仍逕認原處分合法,核屬違反前揭規定,其判決自為違法。基此,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資料,未確實勘驗並審酌上開錄影資料之日期及發生事實,僅以檢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片面陳詞,即認定原處分並無誤,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亦因此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詳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違規之情事,所為變換車道之行為僅係為閃躲工程車輛所為之防衛措施,並非無正當理由,任意變換車道:

⒈原審勘驗錄影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證據資料時間4時19分6秒起至14秒止,係因外側路段進行工程施工,而切換入內側車道,並因當時情形,再審原告需立即加速始可切換入內側車道,於切入後時速過高,始會急踩煞車減速,自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又從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29秒起至33秒止,可見再審原告於外側車道無工程施工之情形時,即欲切換至外側車道,僅因右方來車過多而無法切換車道,之後再審原告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駛離,可證其並無阻擋後方行駛車輛之意圖,否則豈可能自行駛離內側車道或往前駛離。

⒉雖上開工程車於路肩施工並無礙主線道車輛通行,惟是時不啻有該工程車停駛於路肩,更有施工人員下車進行施工,致再審原告看到工程車後不免驚嚇緊張,雖不影響其車道行駛,惟依一般駕駛習慣,行駛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看到路肩有障礙物,甚至有人員下車行走時,於高速行駛下必然反射性地往內側車道閃避,以免有擦撞之危險,且該工程車後並無擺放警示標誌,再審原告看到工程車與施工人員時,反應時間自然不足,僅能迅速變換車道閃避之,此亦符道路駕駛人常情。基此,再審原告之駕駛行為均符合社會一般之駕駛習慣,雖有變換車道及超車後減速煞車等情,惟皆屬行經上開路段遇此路況時之合理駕駛,亦係為防止行車事故之必要行為,若因此客觀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尚難歸責於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實未有任何故意、過失存在,自不可課予其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綜上所述,本件與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指涉之違規事實及證據既屬同一,自應有相同判斷及裁定,原判決不僅未察上開事實,致於認事用法上有前述諸多疏漏及違誤,致生同一違規事實,竟無正當理由之下,即有不同之認定結果。原判決未見對再審原告所提示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發現之證據有何斟酌或認定,顯屬重要證據未經斟酌,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被告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情事,縱再審原告確有違規,亦係於100年7月24日為之,業逾3個月舉發期間,原處分自非合法,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基此,原判決除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有責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法理外,更有證據調查未充分、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等認事用法之違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36號、87年度判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法院所勘驗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而言;又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卷內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與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屬相同一份錄影資料,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1號於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院業已當庭勘驗該案卷附光碟之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並由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該案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足見該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係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審法院勘驗,並於原判決內加以斟酌之證據,要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⒊又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後,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許,於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1.3公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其就違規行為時點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信之證據固然與另案即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點及採信證據,有所不同,惟係各自本於獨立審判權限而認定事實之結果,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原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⒋再者,原審法院於勘驗、斟酌上開光碟之事實認定,縱使錯誤或上開光碟內之時間紀錄確為原審法院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惟本院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係於104年11月10日勘驗上開光碟,再審原告於該案勘驗之時,亦應已知悉其錄影資料顯示之違規行為日期,則原判決對於事實縱有誤認,亦非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第二審104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前所不知之事由,故均屬再審原告知其事由,且得依上訴主張而不為主張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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