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 原告
- 黃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訴願決定書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之證明。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通常訴訟程序請繳納新臺幣4,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 項第6、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先循序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如未經踐行起訴前之訴願先行程序,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程式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案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據原告陳報本案並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與第三人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現場會勘後,方知悉第三人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經南投縣政府108年12月18日府社福字第1080284798號准予第三人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籌設「附設南投縣私立樂安住宿長照機構」之決定及處分(下稱原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就原處分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之證明,復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而有命原告補正訴願決定書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之證明暨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