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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鐵鍬壹支、鋼索壹組,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鐵鍬壹支、鋼索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鐵鍬壹支、鋼索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鐵鍬各1 支及鋼索1 組,至南投縣南投市○○○段298-1地號土地上,竊取廖大橈所有之美國花生樹1 棵,得手後,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林啟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於99年12月24日15時3 分許起至同日15時22分許止,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林啟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22-C5號自用小貨車,攜帶上開兇器,至同一地點,竊取廖大橈所有之美國花生樹1 棵,為廖大橈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鋤頭、鐵鍬各1 支及鋼索1 組。

三、案經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啟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大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系統各1 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照片10張等在卷及鋤頭、鐵鍬各1 支、鋼索1 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廖大橈,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鋤頭、鐵鍬各1 支及鋼索1 組,於客觀上均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中興分局100 年2 月23日投興警偵字第1000001091號函附之光明派出所警員林保收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美國花生樹各1 棵)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鋤頭、鐵鍬各1 支及鋼索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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