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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傳福

      蘇烈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傳福、蘇烈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傳福與蘇烈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11時30分許,由許傳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8-1663 號廂式自小客車搭載蘇烈德,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為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25林班地內之羅溪橋旁,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杉木1 塊(材積0.089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83 元),竟共同徒手搬運至許傳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內,而竊取得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道白不仔口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杉木1 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傳福、蘇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林班管理員曾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傳福、蘇烈德結夥二人,前往國有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25林班地內之羅溪橋旁,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杉木1 塊,共同徒手搬運至被告許傳福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箱內,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杉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竊取杉木之數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杉木1 塊,價值為383 元,此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開犯罪情節,認各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1,149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2 人各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

㈣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用以搬運杉木之車牌號碼W8-1663 號廂式自小客車,雖為被告許傳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2 人就本件竊取杉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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