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傳福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傳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背架貳個,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之車輛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傳福明知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保安林,且臺灣肖楠屬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餘留之殘材,竟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貨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抵達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公路望鄉橋下陳有蘭溪河床之久美段砂石便道(衛星座標X243824,Y0000000)河床停車,並前往附近勘查。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陳有蘭溪河床砂石便道(座標X239388,Y0000000)處即第117林班地保安林內,見該處有遭不詳盜伐者鋸切砍伐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角材3塊(各重49.55公斤、23.91公斤、10.46公斤;贓額為新臺幣10萬0,800元),即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以背架背負上開臺灣肖楠角材返回上開自小客貨車車旁,竊取得手,許傳福並將其背負、綁有臺灣肖楠角材1塊之背架放入後車內,準備離去。嗣許傳福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發現員警到場,遂將綁有上開角材3塊之背架丟落砂石便道上,許傳福旋開車逃離,而於同(1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便道衛星座標(X243824,Y0000000)點為警逮獲,並扣得綁有上開角材3塊之背架2個,惟另一同夥擇途逸脫。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警員全學強、張家蓉針對本案查獲及偵查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均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全學強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同一待證事實為作證,並由兩造為交互詰問,辯護人又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上開職務報告等均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認均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傳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並辯稱:我去那邊是要撿石頭,我看到一個背架綁木頭,我好奇過去動它,後來有一個原住民說是他的,我就坐下來跟他聊天20、30分鐘,後來警察來了,原住民就跑走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僅是要去撿石頭,縱有森林主產物遭竊取,尚不足以證明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或被告與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偵查卷內照片是否為員警於監控位置拍攝非無疑義,況水流湍急,是否可由該處渡河亦有可疑等語。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全學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下午2時20分接到報案,由羅娜方所長支援,並由我們所長曾芃寯帶我一起到現場。報案人說是現場在臺21線望鄉橋橋頭雜貨店後方河床,有人背木頭在陳有蘭溪走。是東埔派出所接到報案,然後打電話給久美派出所,要我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值班,A1打到東埔派出所,東埔派出所再轉到我們久美,因為轄區是久美的,所以我跟我們所長曾芃寯兩個去,請羅娜所所長方光雄支援,幫我們過去查看,大約是5月13日下午2時許。現場有發現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0頁);證人曾芃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民眾報案說臺21線望鄉橋那邊有人在偷木頭。全學強跟我報告,我跟全學強就跟是羅娜所的所長方光雄,3人一起去到望鄉橋那邊觀看,然後待1、2分鐘就是看到2個人背著木頭,從溪谷那邊走上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證人方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獲久美所說有人報案,說有人在望鄉橋下面背木材,在河對面背木材要過來對面這邊,我就會同全學強、曾芃寯,我們先開私車,到望鄉橋那邊,從望鄉橋那邊看到對面之後就發現有在河流旁邊,有人背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由上可知,本案之通報經過係由東埔派出所受理民眾電話報案有盜伐林木案件後,便通報久美派出所與羅娜派出所共同前往查緝。而全學強、方光雄、曾芃寯並於陳有蘭溪河床處,當場扣得臺灣肖楠3塊、背架2個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巒大事業區第117國有林班內肖楠貴重木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遭查獲時當場承認其有背負上開臺灣肖楠木材,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其雖猶辯稱查獲當時承認有背木頭是說太快了,事實上並沒有背木頭等語。然查,證人方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走掉的時候,我阻攔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們把被告帶到現場,我問這個木頭是不是他偷的。他不承認是偷的,他是說那是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證人全學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光雄攔被告的車子,我是在後面要到現場協助他,攔到之後到撿拾現場之後有問被告木頭是不是他拿的,他有承認木頭是他從那邊撿的。查獲當時我們只是問木頭是不是他撿拾的,他說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3頁)大致相符。被告於查獲扣案木頭當時業已承認木頭為其背負、撿拾,並有上開證述可佐,足見,被告於陳有蘭溪河床處遭證人全學強、方光雄、曾芃寯攔下當時,已向員警承認扣案之臺灣肖楠木材係由其所背負撿拾,與被告前開辯詞稱並無背木頭等語顯有齟齬,被告事後空言狡辯,難謂可採。
㈢況且,據證人全學強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先在雜貨店後方的住家往溪床方向看,發現有兩個人正在用背架背木頭,從陳有蘭溪另一側的山下涉過溪了,往一部銀色休旅車方向走,銀色休旅車是停在陳有蘭溪另一側旁靠近臺21砂石便道後,在現行的砂石便道停車,我們3人下車往下衝,當時已經發現被告及另一人背著木頭走到銀色休旅車旁邊,另一個人將木頭及背架放在車後方,然後往另一個相反方向逃跑,穿粉紅上衣的被告也將他的背架及木頭往車後方的時候丟,然後上車啟動車子,開車離開現場約200公尺,結果被方所長在車前及時攔阻停車逮捕被告,然後帶回現場,被告所背的背架上有塊木頭,另一個背架有2塊木頭。我們從久美派出所是14時25分出發,到雜貨店約14時35分,在雜貨店察看現場及問路又花了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獲通知會合方光雄跟曾芃寯出發,差不多2、3分鐘可以到,我們是先到望鄉橋那邊。發現對面有人在背東西,我們看到2個人在背東西。他們背東西的地方是在本院卷第188頁標示「陳有蘭溪」處,要往便道這個地方,當時便道有停放車輛。我們就開車過去砂石便道,從草坪頭,對面叫農富坪(音譯)的一條路叫檜木巷那邊可以直接開車到砂石便道。我們車子沒有開到砂石便道,我們下去要去瞭解的時候,就看到兩個人把東西丟路邊,一個好像穿藍色的往照片的右邊和社方向步行離開,另一個開車要離開現場被方光雄攔。當時方光雄人在前面我在後面。現場有發現2個背架,他就是放在他的車子後方。一個好像在路邊。現場有發現木頭,木頭距離車輛大概5公尺。我們車子停好之後要下去,被告他們就把木頭往後面放準備要離開了。我們3人同時在橋上監控約1、2分鐘。然後開車下到我們停車的地方2到3分鐘。我們有看到被告背木頭,沒有注意看他是不是從身上丟。我有看到背木頭,沒有看到丟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02頁)。復參證人方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開私車到望鄉橋那邊,從望鄉橋看到對面就發現有人在河流旁邊背木頭。原本是在下面觀察但是因為有樹、看不到所以我們移到望鄉橋這邊。到望鄉橋這邊我看到對面有2個人在河流旁邊,背木頭從對面要過河。一個已經過河一個還在河的對面,兩個都有背東西。那個地方很空曠,在那個地方不可能有其他的人。那個地方只有疏濬的有在那邊做工程,一般的人不會下去,那時候是颱風來之後,應該沒有人會進去那個地方。我們接獲通之後大約10分鐘到現場。因為報案是報到東埔所,東埔所再轉到他們的轄區,他們轄區又叫我們支援,所以我們到現場,應該差不多10分鐘。我下來是看到他們已經在車子的旁邊,他們看到我們就把那個東西就丟下來,他就東西往旁邊甩之後車子開走,距離應該是差不多30、40公尺就被我們攔下來了,他東西已經沒有在車上。扣案的木頭3塊都在車輛旁邊的地點找到,背架的位子也在第一時間車子停放位置的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78頁)。又證人曾芃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看有人背木頭,馬上就沿著道路走到溪底,去那邊攔截這樣,我在堤防上面監控,方光雄、全學強下去。我在堤防監控時看到被告把背架,往砂石道路丟棄,我就看到我同事已經把他攔下,我就去追另一個好像穿淺藍色衣服的人,他往和社的方向跑,但我追不到,因為已經有一段距離。當時有發現2個背架,我問我同事,同事說被告有承認背架是他的。著淺藍色衣服的人往和社方向跑,穿紅色衣服的人拿背架跟木頭走約20公尺左右,就把背架丟在河床。我在望鄉橋看的時候,他是在河堤這樣背上來,我在堤防看的時候,他一個丟了,一個看到他是從車子上面又把它拿到河床地丟棄。從望鄉橋到我們下車,差不多經過3、4分鐘,這段時間那兩個背木頭的人是離開我們視線的。我確定望鄉橋上看到的這兩個人就是我在堤防上看到的那兩個人,雖然這3、4分鐘離開我們視線,但只有他們兩個,河床上沒有其他人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至第376頁)。上開證述就被告背運木頭至上開自小客車旁,又將背架連同木材丟棄於車輛旁乙節,互核相符。由上可知,被告確於陳有蘭溪河床處,以背架背負本案查扣之臺灣肖楠木材,欲將木材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因證人方光雄、全學強、曾芃寯到場查緝,始將背架連同肖楠木材丟棄於河床上。
㈣再者,被告駕駛QT-8189號自小客車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自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出發,沿臺16線接臺21線前往信義鄉,於7時48分許抵達臺21線與投59線道交叉口,進入土場往陳有蘭溪久美段砂石便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搭載有1名男子等節,有路線圖2份、警察局遠端監視器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66頁)。細觀上開遠端監視器翻拍照片,於7時31分之照片可見該名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男子身著藍色上衣,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共犯特徵相符。又稽之現場扣案背架有2個,足見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藍衣男子到達本案陳有蘭溪河床處通往砂石便道,並一同至陳有蘭溪現場以背架搬運木材,否則被告自無可能1人使用2個背架背負扣案之臺灣肖楠3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時,辯稱:我那天早上要去信義,剛好在水里看到1個阿伯攔車,他問我是不是要去信義,我說我也要去信義,他說他要搭我的便車,他沒有說他要去信義的哪裡,到信義之後他就下車,我就自己往水里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歷經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提及有上開搭便車乙事,直至審理中審判長訊問被告時,始供稱同車男子係為搭便車至信義鄉,況其就藍衣男子搭便車之目的地為何處竟語焉不詳,衡諸一般常情,縱遇有搭便車之請求,就他人欲搭便車至何處應會加以詢問,以衡量是否與己路線共通而便於應允,及應於何處讓搭便車者下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客觀事證均有違背,益徵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客觀事證事實相左,乃臨訟卸責之語,洵難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警方於望鄉橋上監控之位置是否確如偵卷第70頁照片所示不無疑問。然查,比對警方於106年5月23日所攝現場照片(偵卷第70頁)與辯護人於107年12月12日庭呈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照片,其中106年5月23日日照片所示之砂石便道、鐵橋雖已不復存在。然此兩張照片拍攝日期相隔一年多,日期並非接近,況地點位於陳有蘭溪之河床,河床地貌多恐因氣候、水勢、颱風或人為疏浚施工而有所變化,況照片仍礙於拍攝角度、使用器材、焦距遠近有所不同而可能呈現不同角度之景象,尚非僅憑此即謂非於相同地點拍攝。況且細觀上開照片,其河床、山脈、河流、便道坐落之位置大致均相同,河床地貌並無大幅度之變動,仍可顯見應屬同一地點,是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㈥其次,證人謝光普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肖楠木3塊,從外觀研判數身上有遺留草本植物的根系,切面色澤是屬於近期鋸切的痕跡,所以是山上鋸切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這3塊木頭從切面的色澤、氣味來判斷,是臺灣肖楠,屬於貴重木。這3塊不頭不是漂流木,典型漂流木如同我提出之照片,外觀會有經水流沖衝、碰撞砂石而撕裂的痕跡,表皮會呈現毛毛的撕裂狀,並因受砂石撞擊,會有砂石及石頭嵌入,木頭的色澤、氣味都會喪失。因為木頭表面上還留下蕨類植物或草本植物的根系,如果是漂流木這些東西一定會消失(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另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覆略以:漂流木因天然災害,進入河床遭河水沖刷攜帶,於河床翻滾衝撞,造成漂流木具有以下特質:「樹木樹皮及腐朽部分較易掉落,多存留邊材較硬質部分;漂流木於河床滾動,樹身多有附著砂粒狀沙土及石塊;漂流木經衝撞,造成表面不平整,尤其兩端易呈現橢圓形形狀。對以本案扣案肖楠木表面,尚留存附生植物根系,表示木材並未經過河水沖刷與衝撞,且扣案肖楠木表面並無明顯砂土、石塊附著,木材表面平整無遭衝撞變形,無漂流木特徵。扣案肖楠木切口平整,且肖楠木特有之線香氣味尚濃厚,切口材色新鮮,依經驗法則推斷應係為警發現之日3個月內之新鮮切口」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2月15日投授水政字第10845006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又南投縣政府於106年並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此有南投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農林字第108003909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2頁)。足徵,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係屬山材,並非漂流木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5月7日公告臺灣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規定之貴重木。又本案犯罪地點為巒大事業區第117林班地第1637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8日投政字第1064211744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第360頁)。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竊取之臺灣肖楠後,將其搬運至上開QT- 8189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本案竊得之臺灣肖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103年8月23日緩刑期滿。其已有森林法之犯行,素行不佳,猶未能痛改前非,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為圖私利於國有林班地保安林內竊取臺灣肖楠,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損害;兼衡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角材3塊,山價達10萬0,800元;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山價合計為10萬0,80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8日投政字第106421174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偵卷第72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等情,認對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120萬9,600元(100,800元×12=1,209,600元)為適當。且被告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是以:
⒈扣案之臺灣肖楠3塊,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背架2個,為被告與共犯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業認定如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係供被告竊取上開臺灣肖楠木材後供其搬運贓木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前開車輛對於被告犯本案犯行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SONY xperia手機(含SIM卡),則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