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只及杓子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中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評定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上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李文方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上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4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其後於95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段123 之6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8 日11時30至50分許,為警經該貨櫃屋屋主于寶碧及李文方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李文方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 只及杓子4 支,復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文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于寶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99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217號鑑定書各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扣得殘渣袋5 只及杓子4 支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5 只及杓子4 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9 年12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21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